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二人感情不睦,常有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腹部挫傷、二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