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彰化(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觀察勒戒中)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在道路超速狂飆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見新泰春五金加工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頓然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啟動電門而將該自小客車竊走,供為己有。嗣於同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乙○○駕駛該車行至彰化縣○○鎮○○路、愛民路交叉路口時,適遇員警攔檢盤查,乙○○為免員警追查逮捕,竟無視於員警鳴笛警告,拒絕停車,並以時速約一百六十公里之速度加速逃逸,其依序沿彰化縣○○鎮○○路、彰草路、鹿和路、彰美路、辭修路、金馬路、中山路等市區路段超速狂飆,罔顧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等其他使用者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經警派員攔截追捕,始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具領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在市區超速狂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攔截追捕被告之員警 劉炎松 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暨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動產,且其超速狂飆之行為,已對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