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異議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零時四十五分,未曾騎乘 黃秀麗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花蓮市○○路空車大學前遭警方攔檢酒測,而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為,經查證舉發當日該車係車主之二兒子 梁宗義 所騎乘,該簽名亦係其所偽造,異議人因而聲明異議,認為本件應係他人違規冒名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車主黃秀麗到庭證稱:我不曾將機車借給他人,但我睡覺時會把車鑰匙放在神桌上,異議人甲○○接到罰單後,有到過我家問罰單的事,當時我有告訴異議人是我二兒子騎的,我還有打我二兒子一個耳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許恩銘 雖到庭證稱:舉發當時,當事人應有拿駕照出來,否則警方會再開一張未帶駕照的罰單等語,然經本院詢以,本件遭舉發之駕駛,是否確有持駕照以供警方查驗時,即答以,伊也記不太清楚,伊接到申訴時,有問其他二位一起巡邏的同事,二位同事說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足見證人許恩銘所稱:若遇未帶駕照者,警方會再開一張未帶駕照的罰單等語,並非當然之理,否則證人即毋庸再詢問他人異議人是否確有攜帶駕照,故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寫,究係依照駕照所填戴或依遭舉發者之自述,尚有疑議,再經本院諭知異議人當庭書寫其姓名十遍,以肉眼觀察,即可認與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迥異,而黃秀麗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屬僱佣等關係,亦無迴護異議人之必要,竟坦言係自己之兒子違規冒名,其證言應堪採信,本件應認係異議人遭人偽造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