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提供麻將賭具,供朋友及鄰居四、五人賭博,甲○○亦與彼等賭博麻將,每次每台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每底二百元,每次自摸抽頭一百元,每圈抽取三百元為抽頭金,每日約抽取一至二圈抽頭金,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前往搜索廢棄物清理法證物時,當場查獲 曾火炎黃盈順吳金貴 (均由警方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該處與甲○○打玩麻將,甲○○並已抽得黃盈順自摸抽頭金一百元,扣得甲○○所有麻將一付、牌尺四支、骰子三顆、賭博帳單一張、賭資六百五十元,抽頭金一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意指認被告涉犯上開營利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火炎、黃盈順、吳金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前述賭具及賭金、抽頭金扣案可稽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沒有營利抽頭,沒有每天玩,什麼時候開玩日期我不清楚,過年或星期假日時朋友去泡茶有時候會玩,到吃飯時間決定誰請客,就由自摸抽頭一百元、每底二百元,一圈收三百元,玩一圈就吃飯沒有玩到兩圈,抽頭金沒有交給我,只有打電話叫東西大家吃。在我家騎樓下玩,玩時別人看不到,只有認識的朋友才能來玩,不認識的人不能出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被告甲○○上揭住處查獲時,除被告外,尚有參與打麻將之賭客曾火炎、黃盈順及吳金貴三人,此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次查,被告甲○○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抽頭營利情事,證人曾火炎、黃盈順及吳金貴於警訊固供稱有抽頭云云,惟證人曾火炎於警訊係供稱:(問:你們賭博麻將如何玩法?你們抽頭的錢作何用途?)賭金二百底、一台五十元、打一圈抽頭三百元、用作午餐及買飲料之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偵查中復陳稱:我以前沒有到甲○○那裡賭博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另證人黃盈順於警時係供述:(問:你們在甲○○住處以麻將賭博如何抽頭?)前三次自摸者各抽頭一百元就這樣而已。(問:你們抽頭的錢作何用途?)前三次所抽頭三百元,作為購買便當、飲料及香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及第三頁)、及偵查中復陳稱:以前曾到甲○○住處玩過一次,沒有抽頭金,時間很久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及證人吳金貴警訊陳述:(你們在甲○○住處以麻將賭博如何抽頭?)前三次自摸者各抽頭一百元就這樣而已。(問:你們抽頭的錢作何用途?)都是用來買便當、飲料及香菸等物等語(見偵查卷八頁反面及第九頁),均未指證抽頭錢歸被告所有,則渠等於警訊所稱之抽頭,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之行為。㈡另參酌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麻將桌上位於桌角位置放有一百元是何人所有,何人所放,做何用途?)那一百元是黃盈順所放的,因為黃盈順自摸所以放一百元在桌上,那錢是我準備用來買便當與飲料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及其偵查中供明:(共抽多少?)每圈抽三百元,每日約一、二圈的抽頭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並未見被告坦承將抽頭金納歸其所有一節甚明。從而,要難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證人曾火炎、黃盈順、吳金貴上述陳述及右開扣案物,作為被告有抽頭營利之不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其有何賭博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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