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3AK34Y4TE361588,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後改掛其竊得之VX─三一八二號車牌)至高雄市○○區○○路第三十七號停車場內,以T型起子撬開乙○○之ZC─七三○號營業用小客車門鎖,竊得車內物品後正欲離去時(涉嫌竊盜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經接獲通報,駕駛警車趕至現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調查職務之員警丁○○、甲○○查覺有異,乃予攔檢盤查,員警甲○○下車要求其出示證件供查驗,被告明知警察站立在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依法執行職務,竟另行意圖逃逸而開車衝撞,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調查職務,員警甲○○雖立刻閃避,但仍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致受有右手背紅腫二乘二公分、右膝紅腫五乘五公分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警車上待命之員警丁○○見狀立即將警車駛至停車場出口欲阻擋被告駕車逃逸,被告不為所動,仍朝出口旁疾駛而去,嗣因車身卡住出口旁之安全島而無法動彈,遂棄車逃離,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執勤警員甲○○、丁○○於偵查中之指述、執勤員警出具之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林進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於行竊之際,見警車警示燈閃爍並朝停車場方向駛來,便欲駕車逃離現場,惟因警車擋住該停車場唯一之出口,遂朝另一方向逃離,後因車輛遭水泥塊卡住動彈不得,伊便棄車逃往另棟大樓之地下室,伊自駕車逃離起至車輛遭水泥塊卡住之過程中,未曾見警員出面攔阻,自無衝撞員警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甲○○就被告如何駕車衝撞之過程,先於偵查中證稱:「在搜尋過程中,我看到被告,我就請被告下車接受盤查,當時我們是在巡邏,所以是穿制服,被告見狀就倒車想要找出口,但該停車場只有一個出口,出口被我同事丁○○開警車堵住,所以被告就加速從我方向開過來,我就趕緊跳開。」、「被告車子右前保險桿撞到我右膝蓋,我右手擦傷是因跳開踫到地上才受傷的」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則改證稱:「(問:你們到達當時看到被告在那裡?)答:(於卷附現場圖上標被告當時停車位置)被告所開之車與計程車是平行狀況,當時我的同事一個在車上警戒,我下車巡邏,發現被告就喝令他下車接受盤查,被告不理我直接跳上贓車逃逸」、「(問:你喝令他下車的地方跟你站立的地方距離多遠?)答:不會很遠,大概十幾公尺」、「(問:被告逃逸後如何追捕?)答:我從他逃的反方向去追他(並在卷附之現場圖上標示追捕路線),當時被告時速超過三、四十」、「(問:你人到安全島的時候,被告的車子是撞你什麼部分?)答:我喝令他下車接受盤查他不理我,我看他車子一直開過來,我退到安全島外面,我以為他會停下來他還硬撞過來,我人站在安全島外面,被告撞到安全島後不能行走,車子卡住同時他的前輪已經在安全島的外面,他的車子的右邊保險桿撞到我的右腳」等語,故證人甲○○就被告究竟如何開車衝撞伊致傷乙節,於偵查稱:被告係遭伊攔撿時,駕車直接朝伊衝撞,伊因閃避不及致傷等語,與其於本院調查時依卷附之現場圖,說明當時之情形係被告見警員到來,欲逃離警員追捕,遂避開警員所站立之車道,駕車朝另一車道急駛,伊立即自原站立之車道跑至被告所行車道欲加以追捕,被告仍朝伊急駛來,伊只有倒退至停車場外圍,後因車輛遭停車場旁之水泥塊卡住,致車輛保險桿碰撞伊膝蓋而受傷等語,前後證詞顯有不同,且差異甚大。再者,縱如證人甲○○於本院所述為真實,惟衡諸常理,如被告確以高速朝證人甲○○所站立方向急駛而去,證人甲○○理應轉身閃避,豈會以面對被告而倒退之方式為之?另證人倒退方向,兩旁均停放有車輛,空間並非寬徜,有照片兩幀附卷足憑,且證人自發現被告朝伊方向開來至撞傷為止,前後時間不到兩分鐘,此亦據證人供述在卷,是依當時狀況緊急,證人又以倒退方式閃躲,竟能閃避兩旁車輛且越過水泥塊,未因週遭之物而拌到,此亦與常理有違。且因被告所駕之贓車於逃逸時不慎卡在停車場旁之水泥塊上,則該車於越過水泥塊之際,車頭應係上揚,車頭保險桿豈會撞及證人甲○○之膝蓋?而若係贓車後輪遭水泥塊卡住時,證人甲○○始遭該車保險桿碰撞,則證人甲○○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當與被告十分接近,而車輛撞擊力量,亦已因水泥塊之阻擋而消除大半,是證人甲○○縱遭碰撞,亦不致影響其行動能力,則證人甲○○應可乘被告所駕贓車動彈不得且驚慌之際,立即加以逮捕,豈會容任被告逃離現場,而追逐至五百公尺遠之另棟大樓地下室方逮獲被告?此實有違常情。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詞,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搜尋過程中,被告突然跳出來,並開他偷來的VX-三一八二號贓車,他要往出口方向逃逸,我開車跟甲○○要追捕他,甲○○先下車要攔停被告,但被告就往甲○○之方向衝撞,甲○○見狀就跳開,我就趕緊將警車回過來要攔堵被告,但被告沒有減速的跡象,所以我只好再將警車往前開,將停車場的出口堵住,後來被告就想要從出口旁開過去,但出口旁的水泥磚卡住,他人就下車逃逸」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則改稱:「(問:甲○○是如何去追捕被告的?)答:他第一個攔截點沒有中的時候,有往回跑,但是詳細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因為我駕車進去原本想朝路線圖所示藍色筆的方向駕駛,後再回轉到出口,所以甲○○和被告追逐的情形在我背後我沒有看到」、「(問:你有看到被告駕車撞到甲○○的經過嗎?)答:我沒有看到,他撞到的地方已經在後方了」等語,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如何衝撞證人甲○○及證人甲○○究如何受傷一節與證人甲○○前開所述,已顯有不同,而於本院調查時又更異前詞,改稱伊因駕車之故,未見被告衝撞證人甲○○之情形,是證人丁○○之證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紀事僅記載於明吉路一五七號,對面之停車場內查獲嫌疑人(即本案被告)等語,並未有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之紀錄,此有該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卷附證人甲○○之報告書,係就其查獲本案經過情形所撰具之書面陳述,依上揭說明,尚無證據能力,故自難僅以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報告書遽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之證據。
(四)復證人甲○○雖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高雄市林進興醫院就診,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惟依該診斷書所示,證人甲○○所受之右膝紅腫二X二公分之鈍挫傷害,係遭非銳利之物撞擊所致之外傷,惟該傷有可能係因外物直接撞擊到右膝造成,亦可能因外物撞到身上導致跌倒致右膝撞擊地面所致,業經本院向該院函詢明確,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進字第九一一一○七○一號覆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尚難據以認定證人甲○○所受之前揭傷勢,確係遭被告駕車撞傷所致。另卷附現場照片十幀,僅能證明被告所駕之贓車確實卡在停車場旁之水泥塊上、遭被告竊盜之車輛及被告所攜工具等情,尚難據此為認定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據之前述證人證詞、執勤員警出具之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高雄市林進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蔡世芳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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