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壹拾柒點柒肆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該雨棚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房屋早於民國(下同)四十七年間即有舊屋,位置與現址房屋完全相同,後來在九十年六月間翻蓋新屋,於同年八月間完工,在翻蓋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在同年十一月間才知道,其知情後即用存證信函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越界建築之抗辯,惟原判決並未斟酌,被上訴人如對系爭房屋之位置有異議,應該在土地重測時即表示意見,不應在重測後才提出異議。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確已符合該法條之規定,爰請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
示B1部分面積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將該雨棚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行使權利,上訴人所稱情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七九、九○五地號土地相毗鄰,竟遭上訴人興建雜貨店時擅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A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九點一二九平方公尺,搭蓋工作室及雨棚時擅自占用如附圖B及B
1、B2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十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及六點六八五平方公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將前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A、B、B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毛阿新 之岳父所有,約於民國四十五年間由上訴人之祖父 李進來 以同段九○六地號土地換地取得所有權,然未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毛阿新又將與李進來所交換之土地賣給被上訴人,造成兩造土地使用權與所有權不一致的現象,但上訴人家中世代已使用系爭土地五十年之久,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屬於上訴人所有使用之土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B、B1及B2之土地均為其所有,惟業遭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業已自認,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置辯,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人即應負此舉證責任,然依照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所陳:其於九十年間翻蓋新屋,於同年八月間完工,在翻蓋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在同年十一月間才知道,其知情後即用存證信函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即可得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本事件顯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執以抗辯,即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自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時效抗辯之部分審查,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求,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所為之越界建築抗辯,固漏未斟酌,然以判決結果而言,並不生影響,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追加如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之請求,與原訴訟部分均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碧玲~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