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不詳期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取得之口徑九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枚(彈底標記:PMC9MMLUGER),係屬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竟自該時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無故持有,並連同一把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起放在一只黑色布質隨身包內,藏放在其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四十七之五號廚房餐桌之收銀機內。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一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前揭子彈一枚,略辯稱:「那包包是我哥哥 蘇信義 的遺物,他死亡後,我買了上址,將他的東西搬過去,那只包包內好像有一支玩具槍,但我不知道有子彈,況且我哥哥交往很複雜」云云。經查:
㈠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原係警方以搜索毒品為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卻在
餐桌上收銀機內查獲一只黑色布質隨身包,其內有一支無槍管之金屬質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一枚,此等搜索過程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 許大田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三五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而該枚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茲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二三六六九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六張附卷可憑。
㈡被告雖否認該枚子彈為其持有,惟查獲子彈之處所為被告所購買、居住之房屋
,且上開收銀機亦屬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揭卷第三十二頁及警卷第五頁),是該子彈乃在被告管領力所及之範圍內,殆可認定。被告雖以該子彈係其兄所留下之遺物云云為辯,然被告之兄蘇信義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死亡(卷附戶籍謄本一份參照),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約四年之久,其間(約八十九年間)被告並曾從屏東縣○○鄉○○村○○路○○○號連同前開放置子彈的收銀機搬遷至案發地點(被告自白,見警訊卷第五頁及九十一年核退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七頁),是被告竟未曾清點、整理其兄長之遺物而發現該枚子彈,卻為警方輕易搜得,實乃與常理有違。復參以被告自陳:「..我知道皮包內好像有一支玩具塑膠槍,..皮包內還有小孩玩的BB彈,..(檢察官問:怎麼知道皮包內有一把玩具槍及其他東西?)以前有看,我只看到大的東西。」等語(見九十一年核退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七頁),可知被告亦曾檢視包包內之物品,對包包之內容物並非毫無所悉,而市面上一般之BB彈體積均較扣案子彈為小,何以被告只看見BB彈,卻獨漏扣案之子彈?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茲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其持有之子彈僅有一枚,且無持有可供擊發子彈之槍枝,情節尚非嚴重,惟於偵、審中飾詞置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子彈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