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九九三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一○一之三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乙○○經其母親甲○○勸導下,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請其叔父以電話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值班員警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嗣員警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乙○○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一○一之三號處理,並扣得乙○○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嗣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第六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有施用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暨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年度連偵字第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屏所衛字第○九一○○○一七○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毒品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透過叔父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值班員警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證人即處理員警丙○○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到庭證述無訛,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一次觀察、戒勒後,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可稽),因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其是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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