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該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詎意圖得利,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許文福 濫採該土地內之砂石販售,而造成一深約三公尺、長約四十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尺坑洞,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為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警方查獲,並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0九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其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惟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屏東縣警察局派駐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國土保持專案人員前往上開土地勘驗時,發現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記錄影本、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九○號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照片八張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茲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行政機關恢復原狀命令之情節、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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