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殘渣空袋拾捌個、海洛因粉末空殘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九十六小時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八月三日、八月十九日採尿查獲,甲○○於同年八月三日十時,並為警在上址依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分裝袋二包及海洛因粉末殘渣空袋十八個、海洛因粉末空袋十三個等物。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八月三日、八月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參。此外,有被告所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分裝袋二包、海洛因粉末殘渣空袋十八個、海洛因粉末空袋十三個等物扣案可佐。復有九十年度毒偵字九九○、九九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五五九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花所總字第九一○○○一六七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十四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未論及其餘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殘渣空袋十八個、海洛因粉末空袋十三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因海洛因含量甚微,難與袋子析離,故一同沒收銷燬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分裝袋二包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依法宣告沒收。至另為警扣得之疑似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六公克)經送鑑定,並無任何毒品成分,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