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友人介紹與 潘錦章 相識,潘錦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與戊○○發生車禍糾紛,經雙方協議後,潘錦章應賠償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以為和解,惟因潘錦章急欲北上工作,遂委託甲○○代為處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三日二次),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交付二十三萬元予甲○○,委其交付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予戊○○,餘款則充作甲○○之車馬費。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付二萬五千元予戊○○,其餘均挪作己用,並花費迨盡,總計侵占款項達二十萬二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萬五千元)。嗣經戊○○電催潘錦章給付上開款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錦章之配偶丁○○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潘錦章交付二十萬二千四百元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相符,並經證人戊○○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委託書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本件被告雖係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房屋仲介所」負責人,惟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其受託處理車禍之賠償金,非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後雖於本院調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惟事後避不見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部分:係以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告訴人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嫌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房屋買賣、貸款及告訴人女兒己○○與乙○○財務糾紛等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本院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急用,而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償還六萬元,編號二所示款項則係因被告經營生意欲刊登廣告,而向告訴人借款六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是編號一、二所示款項,應屬被告與告訴人因借貸所生之民事糾紛,要與刑法侵占罪無涉。
(二)而訊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合計七十四萬五千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繳納告訴人向築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七樓之六房屋之自備款六十五萬元,及因購買該屋而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應繳納二萬七千元之利息,惟至八十八年七月間,經銀行通知方知被告並未繳納貸款,且經查詢,自備款僅須二十萬元云云。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與築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該屋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交屋與告訴人為止,業已繳納六十八萬元與築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七月止,被告均有如期繳納予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每月約二萬七千元許之貸款本息,而上開二筆款項合計業約七十四萬五千元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函附之貸款本息攤還表及該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所附之築慶建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侵占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合計七十四萬五千元之金額,不足採信。
(三)另訊之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款項,係伊女兒己○○與乙○○合資購屋產生糾紛,己○○先行匯款九萬元予乙○○後,其餘款項則委請被告代為商談,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己○○交付與伊之郵局提款卡,轉交予被告,詎被告竟將該帳戶內原有之四十萬元提領一空云云。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己○○與乙○○之金錢糾紛,惟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相偕至新竹找乙○○商談,並以總價三十四萬元達成協議,扣除先前己○○所匯款項,告訴人另提領二十五萬元交付伊,由伊匯款予乙○○,告訴人並未交付己○○之提款卡委其代為提款等語。而訊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己○○匯款九萬元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來新竹與伊商談,並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協議,嗣被告有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二十五萬元至伊戶頭等語,並有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而告訴人指述曾交付己○○之提款卡予被告乙節,除提出己○○之存摺以證該帳戶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有提款四十萬元之紀錄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惟尚難僅憑該提款紀錄即可認定告訴人曾將己○○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再者,縱認告訴人確曾交付己○○之提款卡予被告,而遭被告盜領一空乙節屬實,此亦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準詐欺罪嫌,與本案所犯侵占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四)另就附表編號八所示款項,告訴人原稱該筆款項係交予被告用於繳交上開房屋之自備款及貸款,嗣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其佯稱欲代為裝潢上開房屋,需款二十二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交付印章及存摺由被告自行領取二十二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且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云云
,是就該筆款項用途究係為何,告訴人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款項係伊書寫取款條以為領取,惟辯稱:該筆款項係伊與告訴人相偕領取,伊僅代告訴人書寫取款條,上開款項一經領取即交予告訴人等語。參酌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被告相偕北上,且告訴人亦曾交付款項予被告,由被告代為匯款予乙○○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花蓮郵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所附取款條及被告當庭書寫字跡一紙在卷憑,且二者筆跡相似,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另告訴人指述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資證明所述曾交付存摺、印章與被告自行領款乙節屬實,再者,縱認告訴人指述屬實,亦係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尚與本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要與本案上述侵占罪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究,是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蔡世芳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表┌───┬────────┬────────┬──────────┐│編號│時間│金額│備註│││(年、月、日)│(新台幣)││├───┼────────┼────────┼──────────┤│一│87.10.23│十萬元│││││││├───┼────────┼────────┼──────────┤│二│87.11.10│六千元│││││││├───┼────────┼────────┼──────────┤│三│87.12.15│十萬元│編號三至編號六合計共│││││七十四萬五千元│├───┼────────┼────────┤││四│87.12.15│四萬五千元│││││││├───┼────────┼────────┤││五│87.12.19│十萬元│││││││├───┼────────┼────────┤││六│88.01.19│五十萬元│││││││├───┼────────┼────────┼──────────┤│七│88.01.07│四十萬元│以提款卡分二十次提領│││88.01.13│││├───┼────────┼────────┼──────────┤│八│88.01.21│二十二萬│││││││└───┴────────┴────────┴──────────┘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