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易字第2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分人 廖振龍
連英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以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振龍易以拘留伍日。
連英明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壹、 廖正龍 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正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其已逾法定
期限而未為繳納,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
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
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
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廖振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
機關於102年11月19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處分書裁處罰鍰6,000元,該處分書並於102年12月21日合
法送達於廖振龍之住所(即10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
日生送達效力),廖振龍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處分業經
確定。嗣聲請機關另行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3年1月6
日由廖振龍親自簽收,惟其仍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
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廖振龍應繳納罰鍰
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計算,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
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以1,200元折算1日,
易以拘留5日。
貳、連英明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連英明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其已逾法定
期限而未為繳納,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
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且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法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得聲請易以拘留者,自應以裁處罰
鍰之裁定確定後,經處罰機關定期通知被處罰人完納罰鍰,
然被處罰人仍逾期不完納罰鍰之情形為要件。經查:受處分
人連英明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102年
12月1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
鍰6,000元,並由連英明親自簽收,而其未於期限內聲明異
議,該處分業經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應堪認定。然本件聲請機關對被處罰人連英明之執行通
知單送達之處所,並非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5樓之1」(參卷附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此觀該送達證書係記載寄存於「中庄派出所」(參卷
附第12頁送達證書),而該派出所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並
非高雄市三民區即明(參卷附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
資訊網分局轄區分佈資料),則聲請機關未依前址通知連英
明到案執行,該執行通知單之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罰鍰完納期限始日自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連英明
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