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原告 周純慈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
被告 丁楷栩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流浪狗中途之家(下稱中途之家)的同事,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中午午休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辦公室大聲恫嚇原告:為什要玩我、玩弄我等語,並踢原告桌子、舉起手作勢攻擊原告,口出:我要找人強姦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事發後驚嚇過度導致失眠、焦慮、被告靠近即會神經緊繃等身心疾患,同年月6日就醫後,經診斷患有焦慮狀態、疑似驚嚇反應、睡眠障礙症等,顯見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係原告先對訴外人 陳棋文 說要把被告關起來等語,被告因而對原告出言上開話語,原告對於被告行為與有過失,應得免除被告之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資料,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本件除原告指訴外,另有證人 潘美伶 、 曾世宏 證述在卷,而原告於案發後3日即經診斷焦慮狀態,疑似驚嚇反應,以及睡眠障礙症等,亦有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行為,且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80號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上訴,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可採信。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且原告因此事件至今1年半仍在服藥看醫生,提出111年10月5日 何正岳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於本件僅提出110年5月6日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與上開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均無這1年半間看診、服用藥物之相關證明,是原告現在之症狀與案發後之症狀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有疑問,而日常生活中總有各種疑難雜症及工作上、交際上之精神壓力,原告在此事發生後,轉換工作、生活環境,或有可能遭受其他壓力,難認原告至今仍有焦慮、失眠症等症狀,須全然歸責於被告,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10年5月6日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準。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並衡以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精神壓力,及上述之被告恐嚇行為、動機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被告雖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原告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對陳棋文說把他關起來,他是指被告,開玩笑時間大概12點左右,下午1點15分被告進來拍我桌子、開始罵我,架拐子靠近我,還踢我桌子、對我大吼,大吼說「為什麼要把我關起來」等語(偵卷56頁),縱使如被告之主張,係其對於原告所為心生不滿而恐嚇原告,惟兩者時間已有差異,且原告並非面對面對被告稱把被告關起來等語,被告聽聞他人傳言即對原告恐嚇,難認被告恐嚇原告與原告上開詞語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法則以減免其損賠償責任,被告之抗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請求即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