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乙○○
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癸○○
庚○○戊○○壬○○丑○○丙○○丁○○甲○○己○○子○○即 蔡金怨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958-A006部分(面積一九點三平方公尺)、958-A007部分(面積一點八四平方公尺)、958之A008部分(面積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圍牆等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958-A005部分(面積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建物、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癸○○、戊○○、壬○○、丑○○、丙○○、丁○○、己○○、子○○(即蔡金怨)、甲○○、庚○○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958-A003部分(面積三點一0平方公尺)、958之A004部分(面積四四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車棚、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癸○○、戊○○、壬○○、丑○○、丙○○、丁○○、己○○、子○○(即蔡金怨)、甲○○、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戊○○、壬○○、丑○○、丙○○、丁○○、己○○、子○○(即蔡金怨)、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高雄縣○○鄉○○段(下稱同段)958地號、面積
1865.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同段9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寅○○為同段9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癸○○、庚○○、戊○○、壬○○、丑○○、丙○○、丁○○、甲○○、己○○、蔡金怨為同段
9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而上開同段959、960、961號土地均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
㈡惟被告等人於其所有之各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被告乙○○之
建築物竟逾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958-A006(面積19.03平方公尺)、958-A007(面積1.84平方公尺)、958-A008(面積1.94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約22.81平方公尺。被告寅○○之建築物亦逾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58-A005部分,面積為5.36平方公尺;其餘被告癸○○、庚○○、戊○○、壬○○、丑○○、丙○○、丁○○、甲○○、己○○、蔡金怨則共同逾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58-A003(面積3.10平方公尺)興建鐵架車棚等地上物。再被告乙○○復就其占用之958-A006、958-A007、958-A008部分、被告寅○○就其占用之958-A005部分與其餘被告癸○○、庚○○、戊○○、壬○○、丑○○、丙○○、丁○○、甲○○、己○○、蔡金怨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58-A004(面積44.30平方公尺)、958-A003部分,建築磚造圍牆一道(下稱系爭圍牆),共計占用原告土地約75.27平方公尺。
㈢且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已確定原告界址位於系爭圍牆(即附圖
使用界線)內,即附圖實線所示地籍線部分,依此已明被告確有逾界之事實,原告自無不服之可言;而被告既主張重測結果已確定,自屬明知逾界佔用土地;仍拒不返還,原告自有起訴請求返還之保護必要。此與土地法第59條規定如逾期(15日內)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係就經界之確定而言。並非限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法定期限;是原告起訴與該條之規定,並無扞格。況被告乙○○、寅○○另行提起確定經界之訴,主張兩造間界址為系爭土地現地上圍牆位置所在;亦經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確定兩造間界址為現地籍圖界址所在位置,而非彼等主張之界址,該案件並已經確定,被告乙○○、寅○○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鈞院93年度再易字第5號以再審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是被告等確實越界佔用原告之土地。
㈣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查知上情,屢請被告等將逾界房屋及圍
牆等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乙○○、寅○○則以:
⒈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系系爭圍牆,且系爭圍牆是在83年間
由建商所興建的,不是被告所興建,與被告乙○○無關,建商不可能越界建築,且如果建商建築時侵佔到原告土地,為何在建築時原告未質疑,被告乙○○乃是購買法拍屋,並在該圍牆內增建房屋,均屬合法。原告之家人對祖產作分割,而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土地分割後不足面積應該是由原告及其親屬自己處理,不應該找我們。
⒉按本件錯誤之源,應起於地政機關於87年間辦理系爭地段地
號土地重測工作,而其重測後第958號、959號土地之界址線均有位移之情況,又按被告之房屋,其建蓋均早於87年重測前,而其建蓋之初均已由地政機關測量後始行於該地號上建蓋,待建築師事務所建蓋房屋完成,欲辦理登記核准房屋使用執照時,尚需向地政機關再次申請指界、複丈、測量,經確定無錯誤後,才得准為各該房屋土地分割並完成辦理登記,即先有房屋而地籍資料產生於後,既係地籍資料生於房屋建蓋之後,則原始之地籍資料應不會有越界建築之可能,否則該些房屋如何辦理分割登記?再者,於84年間被告等房屋建蓋之初,建商即唯恐日後對於二土地界址有所糾紛,始沿該地段第958、959地號之界線蓋系爭圍牆,標明二地號間之界線,該界線當初業係經地政機關之測量指界,否則今日二界線之誤差絕非自始均係同等寬度!終至八十四年後被告之房屋陸續建蓋並完成分割登記且居住迄今。而要非地政機關於87年後重行測量有所錯誤,斷不會有此訴訟紛爭。⒊系爭土地未重測前係591之5地號,被告乙○○所有之同段
959地號重測前係591之6地號,新建時分割為591之53號與原告所有重測前591之5地號,該兩筆土地在70年3月23日與 陳連登 分割,並以田埂路為界,及有鋼筋混凝土建造一米多深之擋土牆,被告申請建照時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86年建管字第582號及建物四層樓房,建號539號,被告興建房屋地號係591之6地號,而原告對原有與重測後界址無爭執,因當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及向司法機關申請,況且591之53地號分割共有物申請經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後辦理保存登記(見平面圖),而地面上蓋加強磚造在案,又被告之土地建商申請基地建築執照有設計圖申請建築線在案(檢附設計竣工圖影本)可查,並無原告所陳述逾界之情形。
⒋本宗土地重測,測量人員經舊原界址辦理重測為界址,原告
與被告發生糾紛,經送高雄縣政府88年12月9日調處仲裁15五日內雙方所有權人並無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公告業經確定,按土地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仲裁結果辦理之,而重測公告屆滿15日時效完成,原告不得起訴拆屋還地。
⒌原告主張於89年12月間察知上情等語不足採信,因重測公告
期滿,原告並未聲明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於89年10月6日向同段958地號分割958-2、958-3、958-4、958-5、958-6地號(參見分割後再起訴地籍圖及土地謄本)。
⒍又原告之土地與被告之土地於70年3月23日業經分割共有物
登記完成面積2219.00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割為同段958地號,面積1865.81平方公尺;958之2地號,面積77.33平方公尺;958之3地號,面積73.21平方公尺;958之4地號,面積83.06六平方公尺;958之5地號,面積83.25平方公尺;958之6地號,面積145.85平方公尺;合計2245.26平方公尺,重測後總面積比重測前多出26.26平方公尺,而被告之土地興建並未逾界,原告之面積並無減少。
⒎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⒏提出證據:提出高雄縣○○鄉○○段之地籍圖影本三件、土
地謄本七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確認經界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件、建物平面圖影本二份、地籍調查補正表影本一份、現場相片二張、設計竣工圖影本二份、都市計畫建築線函影本、土地謄本正本五份為證。
㈡被告癸○○則以: 伊有 向原告說過房子是向別人買受的,且就
原告曾聲請測量一事,被告都不知道,可能是兩次測量方式不同因此會有誤差,希望能調閱84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本件圍牆應有保存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戊○○則辯稱:伊有向原告說過房子是向別人買受的。且
就原告曾聲請測量一事,被告都不知道,本件建商在建屋時需要測量完成才可以建築,所以與伊無關。且如果要拆除伊等佔用部分,則機車出入會成問題。土地重測時是依田埂而作,田埂兩側高低落差很大,為何重測後界址不同?建商建築房子不可能超出過界址一米多,不可能越界建築。被告買房屋時,建商就建築成這個樣子。被告已經沒有再後退的餘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壬○○則辯稱:於請求調解之前,被告有向原告說過房子
是向別人買受的。且就原告曾聲請測量一事,被告都不知道,應該要測量過,才知道有無占用到。土地先前是否有糾紛,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丑○○則以:伊有向原告說過房子是向別人買受的。且就
原告曾聲請測量一事,被告都不知道,應該要測量過,才知道有無佔用到。伊買房子時產權清楚,並不清楚為何有糾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丙○○亦辯稱:有向原告說過房子是向別人買受的。且就
原告曾聲請測量一事,被告都不知道,應該要測量過,才知道有無佔用到。希望調先前土地測量圖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㈦被告庚○○、甲○○、丁○○、己○○、子○○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占有重測
後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58-A003、958-A004、958-A005、958-A006B、958-A007、958-A008部分,面積約75.7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8份(見本院90年度鳳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第17頁、本件
2卷363頁至第377頁)、地籍圖謄本(調解卷第18頁)、照片9幀(調解卷第19至第22頁)、戶籍謄本26份(調解卷第44至第53頁、1卷68、69頁,2卷第310-322頁)為證,復經本院親至現場履勘二次,並分別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分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2份在卷可憑(見1卷第32至第34頁、第40頁、2卷第417頁、第43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等雖辯稱渠等所有之建物於建蓋之初均已由地政機關測
量後,始行於該地號上建蓋,且尚需向地政機關再次申請指界、複丈、測量,經確定無錯誤後,才得准為各該房屋土地之分割並完成辦理登記,即先有房屋而地籍資料產生於後,則原始之地籍資料應不會有越界建築之可能,故若非地政機關於87年後重行測量有所錯誤,斷不會有此訴訟紛爭云云。
惟當事人如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時,亦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地政測量人員係依據原始地籍圖及土地使用現況,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為土地地籍重測之綜合判斷,其等因此所為之判斷乃基於專業性之綜合評量,並非類如被告之單方面說詞與認定,其可信度應屬較高。縱然因此重測之地籍與被告所辯稱之土地界址不符,亦難逕認該重測後之地籍即有錯誤,被告徒以此為辯,當難足取。
㈢況被告乙○○、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另向本院提起確
認經界訴訟,主張兩造土地之經界應係以重測前之界線即圍牆所在之界址為準,惟經本院91年度鳳簡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乃以:依90年5月15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證實兩造之土地經界與88年間重測後之界址並無不同。又經證人即當時測量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五分隊測量人員 吳中忞 到庭證稱,地籍圖上之土地界址並無變動之可能,該件係從周圍可靠之地籍圖來套繪,兩造所有之土地都是從同一個母號(591地號)細分出來的,重測前後之界址應為一致。且重測後,原告辛○所有部分面積減少了3.19平方公尺,重測後被告乙○○所有部分面積增加了
23.81平方公尺,重測後被告寅○○所有部分面積增加了
10.87平方公尺,界址並不是在被告乙○○、寅○○所稱之圍牆,否則被告乙○○、寅○○面積會增加很多等語。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曾經高雄縣大寮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未決案件協調會調處。調處結果仍依88年重測後之界址辦理,該件乙○○、寅○○於仲裁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十五日內提起訴訟;足證該件其等已對仲裁結果並無異議;其提起該訴,無非意圖延滯該件被告所提拆屋還地訴訟,自無正當。況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其性質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真正,其效力不得任意推翻。是乙○○、寅○○並未舉證地政機關之測量有何錯誤之處,且未舉證證明有再為鑑測之必要,因而以該訴訟顯非原告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確認兩造之界址仍應以地政機關重測後之結果為準等語,業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1年度鳳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2卷227頁)。
㈣被告乙○○、寅○○雖就上述確認經界之判決提起上訴,然
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審理,於92年7月28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及當事人,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原告所指界使用界線(即本件附圖所示兩造土地之使用界線),及依舊地籍圖測定(即被告所指之圍牆)分別計算其面積,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鑑測,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各界址點,必計算其座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然後依據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號,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結果顯示:重測前地籍圖測定係爭土地間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另作成面積分析表,表示雖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變動,但較重測前登記面積,重測後原告辛○土地面積減少
3.19平方公尺,而被告乙○○及寅○○則分別增加23.81與
10.87平方公尺,如以被告等指界之建物使用線為經界,則原告將更減少35.97平方公尺,被告乙○○及寅○○則更增多分別為46.18及21.28平方公尺,有該卷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10月9日測籍字第092001352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況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亦認定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鑑測結果,重測前後之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並無不一致,而認定本件兩造之土地之界線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所測得如附圖所示實線之地籍線相同,並駁回被告乙○○、寅○○之上訴確定,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
359號(2卷232頁)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鳳簡字第437號、9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確認土地經界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兩造之土地經界確實為如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地籍線,而非被告等所指之圍牆即本件附圖所示之虛線使用界線自明。
㈤況被告乙○○、寅○○就上述確認土地經界之判決不服,而
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號審理並認定被告乙○○、寅○○之再審為無理由,並駁回再審之訴,亦有原告提出之上該再審判決附卷可稽,益證兩造土地之界線確為原告所主張重測後之土地界線(即附圖所示地籍線),被告等辯稱應以圍牆為界線云云,即無足採。
五、基上所論,並參酌前揭判決理由說明,本件縱依被告所述,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就界定該數筆土地之經界位置有所不同,惟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已依法重測,並已公告確定,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之方式有錯誤,或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事實,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58-A003、958-A004、958-A05、958-A006、958-A007、958-A008部分,共計面積約75.27平方公尺內地上建物及圍牆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柯盛益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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