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乙○○
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癸○○
庚○○戊○○壬○○丑○○丙○○丁○○甲○○己○○子○○即 蔡金怨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如附圖所示958-A006部分(面積一九點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958-A006部分(面積一九點零三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柯盛益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