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丁○○
號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丙○○(原名 陳齡茹 )係夫妻,經營「日日昇傢俱有限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惡性倒閉,自訴人亦為被害廠商之一,該倒閉事件經被告等以二成許之比例清償和解。其後於九十年七、八月間,被告等又表示欲再從事家具業,願繼續向自訴人購買實木板製作家具,自訴人以被告等惡性倒閉在先,對於被告等之信用已經否定,加以拒絕,惟被告等向自訴人稱其等願以生意往來所收客票支付貨款,自訴人誤信為真實,為求營運順暢,乃陸續供應實木心與被告等交易,被告等交付以丙○○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支票(下稱編號一至四支票)及其他發票人名義之支票,詐稱均係客票作為貨款之支付,自訴人收受後,其中除其他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兌領十二張外,編號一至四支票均遭退票,丙○○之支票帳戶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遭拒絕往來。自訴人經比對退票理由單所列發票人資料,發現被告等所謂「丙○○」名義之客票即係丁○○之妻陳齡茹之支票,被告等竟於倒閉後,由陳齡茹更名為丙○○而向銀行申領支票,以供丁○○向自訴人謊稱係所收客票,使自訴人誤為真實,計遭詐騙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元之實木板,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丁○○交付予自訴人之編號一至四支票及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固承認編號一至四支票係其等簽發交付予自訴人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情事,辯稱:丁○○是日日昇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則未在公司擔任職務,編號一至四支票並非為清償積欠自訴人之貨款而簽發,而是與自訴人互換支票而交付予自訴人的;又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我們的家具工廠先後遭受 桃芝 與納利颱風之風災,損失甚為嚴重,才無法支付交換予自訴人之編號一至四支票票款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提出之編號一至四支票及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各四紙,雖據被告二人承認係其等簽發交付而遭受退票無誤,惟此尚無足證明被告二人係為償還貨款而簽發該等支票交付予自訴人;又自訴人於本院提出出貨單二張,金額一為八萬一千元,一為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見本院卷自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所提書狀所附證三),該貨款金額與附表編號一、二支票金額相符,惟查被告丁○○經營之日日昇家具公司確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受桃芝颱風侵襲淹水達二公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受納莉颱風侵襲,淹水達三公尺以上之事實,有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村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自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予採認,故被告二人所辯,係因遭受天災致影響其償債能力,應屬可信。
㈡被告二人復陳稱:我們與自訴人從八十七年間起,就開始有
互相幫助而交換支票的行為,我們與自訴人換票的情形是依各自所需的金額來請求對方開票,再以各自的支票進行交換,換票的張數有時不一樣,票面金額也未必相同,差額會以現金補償,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就是我們持以和自訴人交換的支票,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支票就是自訴人持以和我們交換的支票,我們收到自訴人的支票就轉出去,又九十年十月時,我們的工廠因受颱風災害而停擺,沒有再進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支票影本五紙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五頁、第二十九頁、第九十六頁及第九十七頁),自訴人雖否認換票,稱:「(問:除和被告買賣,有無和被告換票過?)自訴人答:八十九年以前的事。」,「(問;換票支票開票時間是多久時間?)答:三個月左右。」「九十年沒有和被告換票,丙○○有於九十年十月向我借二張支票。面額一張八萬多元、一張七萬元多加起來剛好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丙○○向我借的票,一張是我的票、一張是我的太太 許林 翠枝 的票。」「(問:除賣貨給被告實心木外,有無向被告買貨?)自訴人答:我兒子有向他買酒櫃及壹張餐桌。我兒子開票給他。」(均見本院審判筆錄),查依自訴人所稱,被告僅能持有自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以前票期的支票,然被告所提出如附表6、7、8、9之自訴人名義支票,均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期,而自訴人又自承未向被告買貨,未再開票給被告等,顯見自訴人確有於被告重新經營傢俱行後與被告換票使用,被告才能持有自訴人之支票,故自訴人持有被告丙○○名義之支票應係換票結果,而非賣貨,從而自訴人主張冒稱丙○○之支票為客票,以支應貨款一節,即非可採。且自訴人前向嘉義地檢署告訴被告曾持其他支票冒稱客票與之交易、換票,被告涉嫌詐欺一案,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268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既非無的,而自訴人所為主張,復無證據可證為真正,自不得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以偽稱之客票向自訴人詐騙貨物之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表:支票(單位:新台幣)┌──┬──────┬─────┬────┬────┬──────┬────┐│編號│付款人│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帳號│退票日│├──┼──────┼─────┼────┼────┼──────┼────┤│1│嘉義市第一信│JCB0000000│90.11.22│40500元│丙○○│91.4.25│││用合作社忠孝││││00000-0-0號││││分社││││││├──┼──────┼─────┼────┼────┼──────┼────┤│2│同右│JCB0000000│90.11.25│40500元│同右│91.4.26│├──┼──────┼─────┼────┼────┼──────┼────┤│3│同右│JCB0000000│90.11.30│51000元│同右│90.11.30│├──┼──────┼─────┼────┼────┼──────┼────┤│4│同右│JCB0000000│90.12.10│111000元│同右│90.12.10│├──┼──────┼─────┼────┼────┼──────┼────┤│5│安泰商業銀行│AS0000000│90.10.20│152700元│丙○○││││嘉義分行││││7141-5號││├──┼──────┼─────┼────┼────┼──────┼────┤│6│臺灣省合作金│DY0000000│90.10.27│95500元│乙○│退票│││庫北港支庫││││01483-1號││├──┼──────┼─────┼────┼────┼──────┼────┤│7│同右│DY0000000│90.11.15│126500元│同右│退票│├──┼──────┼─────┼────┼────┼──────┼────┤│8│台灣中小企業│AV0000000│91.10.20│165000元│青林商行許林││││銀行南嘉義分││││翠枝(即乙○││││行││││之妻)││││││││01037-7號││├──┼──────┼─────┼────┼────┼──────┼────┤│9│同右│AV0000000│91.11.20│125000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