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76號聲請人甲○○
樓乙○○
巷32丙○○被繼承人丁○○最後住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漏未提出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同一順位繼承人 林江順英 之戶籍謄本、聲明人之子女等次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明,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通知十日內補正,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合法送達補正通知書,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明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再度發函及以電話通知五日內補正,併命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偕同配偶、子女等人到庭陳明、補正,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合法送達補正通知書及開庭通知書,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證,惟聲明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明、補正,且迄今仍逾期尚未具狀補正。從而,本件聲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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