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此時如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起至同日二十時許止,在新竹市○道○路某啤酒屋飲用二罐玻璃瓶裝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九三號自小客車,自原先飲酒處出發,沿新竹市○○路○段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一百零三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其行經新竹市○○路○段馬偕紀念醫院前時,終因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 曾建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八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卷第二四、三五頁),並有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等在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八、九、十二、
十七、二十至二二頁)。又被告於查獲當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命其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等情,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十一頁)。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十亳克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亳克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開始飲用酒類,在飲完二罐玻璃瓶裝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揭車牌號碼00—四五九三號自小客車,自原飲酒處駛離,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馬偕紀念醫院前時,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曾建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八號自小客車,經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最初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原飲酒處駛離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數值,參以被告前揭直線步行,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及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開車前就有點醉意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二七頁),堪認被告顯已因服用酒類致平衡感、操控力、穩定性、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意識不清,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參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科處罰金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前次對於被告之制裁並未發生效果,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三萬元,對於被告並無法發生嚇阻及教育之特別預防功能,是以原審判決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對於被告為有期徒刑二月之諭知。惟: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闡釋甚明。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況本件被告雖於八十八年間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固如前述,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本案犯行,是以距離前所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間已相隔將近四年餘之時間,且被告於此段時間中並未再為其他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卷宗第八至十一頁),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曾建明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而肇事,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捺指紋、非無悔意,且被告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被害人曾建明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審基此總合考量而科處被告罰金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而被告已和被害人曾建明達成民事和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卷宗第二八頁),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被告刑度之事由,從而應認原審量刑尚無違誤。
(三)綜上,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本件量刑過輕,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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