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及臺南市○○路○段某不詳地點加油站廁所內等地,以捲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與 李東益 共同騎乘機車至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自白。
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份。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二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並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三二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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