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3上易字第5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6,702,840元,及給付原告乙○○1,808,700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告甲○○所住位於雲林縣○○鎮○○里○○路三一九之二號「三三家具」房屋,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於房子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上開房屋屋齡,須定期更換老舊電線,以防電線走火引燃火災,且對此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更換老舊電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因電線老舊不堪負荷,在上開房屋一樓後半段靠近廚房出入口處供祖先牌位處附近之電線通電中因電線短路走火而引起火災,致燒燬現供自己居住使用之住宅,並延燒燒燬同路段門牌三一九之一號、三一三巷二之五號、三二一號○○鎮○○○路○號、九號等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賠償。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後,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諭知駁回上訴在案。則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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