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所住位於雲林縣○○鎮○○里○○路三一九之二號「三三家具」房屋,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於房子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上開房屋屋齡,須定期更換老舊電線,以防電線走火引燃火災,且對此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更換老舊電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因電線老舊不堪負荷,在上開房屋一樓後半段靠近廚房出入口處供祖先牌位處附近之電線通電中因電線短路走火而引起火災,致燒燬現供自己居住使用之住宅,並延燒燒燬同路段門牌三一九之一號、三一三巷二之五號、三二一號○○鎮○○○路○號、九號等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罪嫌,係以:⒈被告乙○○坦承位於雲林縣○○鎮○○里○○路三一九之
二號「三三家具」房屋之後方有廚房,而廚房出入口處有供奉祖先牌位並點有電燈之事實。
⒉證人 廖世鄰 、 廖月香 、甲○○、丁○○之證述。
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
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現場圖三紙及照片三十張等】一份(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五八頁)。
⒌照片二十一張(見偵卷第二0頁至第二九頁)。為證
三、惟查:㈠程序部分:被告提出 陳金蓮 教授函,以證明無法研判起火原
因,惟該證據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此證據應予排除,合先叙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乙○○係居住於
雲林縣○○鎮○○里○○路三一九之二號「三三家具」房屋內,及當日上午八時許,「三三家具」及其附近之雲林縣○○鎮○○路三一九之一號「日美傢俱」、同縣鎮○○路○○○號「日新傢俱」、同縣鎮三一三巷二之五號、同縣鎮○○○路○號與九號等處均發生火災,且該次火災之燒燬情形,以雲林縣○○鎮鎮○○路三一九之一號「日美傢俱」與同縣鎮○○路三一九之二號「三三家具」最為嚴重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廖世鄰、廖月香、甲○○、丁○○、丙○○等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三三家具」及其附近發生火災,且火災燒燬情形以「三三家具」及「日美傢俱」最為嚴重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起火點之判斷:
⑴證人廖世鄰證稱:他住在雲林縣○○鎮○○路○○○巷○
號,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他還在睡覺,因為聽到狗吠聲而被吵醒,醒來就看到「三三家具」、「日美傢俱」已經是一片火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三頁)。
⑵證人廖月香證稱:她在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
「一本啡咖店」工作,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她煮咖啡喝,對面的人叫她們出去看,她站在「一本咖啡店」的大門口,看到濃煙從「三三家具」那裏冒出來,一直往上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⑶證人甲○○證稱:他住在雲林縣○○鎮○○路○○○巷○
號,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許,他聽到隔壁說怎麼後面有冒煙,他探頭出去看就看到被告家後面廚房有濃煙一直往上面竄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一頁)。
⑷證人丁○○證稱:他是「日美傢俱」之負責人,於九十二
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許,他在整理房子,後來他聽到霹叭聲,「三三家具」有木板擋住他的玻璃窗,那時火很大,後來他家的玻璃窗被燒壞,火舌竄燒到他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九頁)。
⑸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住在「三三家具」左
邊的「日新傢俱」,當天他太太說隔壁「三三家具」後面火很大,他經過「三三家具」時看到火很大,就馬上跑回家搬東西,但他沒注意看「日美傢俱」的火勢等語(見偵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
⑹證人即雲林縣西螺消防隊隊員 曾錦田 證稱:當天接獲報案
後,他們將消防車停在正北方,從正北由南灌水,他們在「三三家具」及「日美傢俱」各拉一條水線,當時「三三家具」、「日美傢俱」後面燒的相當嚴重,已經塌陷,且「三三家具」正面有火燒過後薰黑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0頁)。
⑺鑑定證人即本件火災鑑識之雲林縣消防局教育訓練課課員
庚○○證稱:當日到現場勘查時以「三三家具」後半段燒燬情形最為嚴重,就外觀調查,整個鐵皮浪板倒塌、鋼架彎曲。依照火流方向、受熱性、彎曲、變色等情形研判起火處是在「三三家具」後半段靠近廚房供神處出入口附近,因為以炭化情形、燒失、燒細、金屬彎曲等情形判斷本件火災火流方向是從起火處燃燒,往四周擴大延燒,且就彎曲塌陷部分來看,也是「三三家具」比較嚴重,再者,起火處是從V字型底部再向四面延燒,而依現場狀況、結構、材料、物品配置等情形研判,舉例而言,如照片編號五(見警卷第四五頁上方)右上方棚架,是「三三家具」而非「日美傢俱」,且棚架是倒向西側,不是倒向「日美傢俱」,所以,綜合判斷起火點就在「三三家具」的供神處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九三頁)。
⑻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略為:
①火災概要:根據消防搶救人員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供稱,
到達現場時有聽到爆炸聲及聞到燒焦味○○○鎮○○路三一九之一號、三一九之二號、三二一號、三一三巷二之五號及西興南路七號、九號火災現場○○○鎮○○路三一九之一號、三一九之二號、西興南路九號等三戶燒燬較嚴重,經勘查研判火流○○○鎮○○路三一九之二號後半段靠近廚房出入口附近處先開始燃燒。經現場勘查燒失最嚴重戶號○○○鎮○○路三一九之二號內最為嚴重,研判火流○○○鎮○○路三一九之二號屋內先燒起,再向東北側延燒至延平路三一九之一號、三一三巷二之五號,向西北側延燒至西興南路九號、七號、延平路三二一號(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
②起火戶:經現場勘查,受熱嚴重及燒失嚴重部分、木材
炭化、屋頂燒損嚴重情形、牆壁剝落嚴重部分及火流方向等,研判認係起火戶○○○鎮○○路三一九之二號(見警卷第二五頁)。
③起火處:經現場勘查、其火流方向及燃燒後狀況,分析
研判,認係起火處○○○鎮○○路三一九之二號後半段靠近廚房出入口供神處附近(見警卷第二五頁)。⑼綜上所述,由證人廖世鄰、廖月香、甲○○、丁○○、丙
○○、曾錦田證述當日火災現場狀況,及鑑定證人庚○○本其專業知識,依照現場受熱嚴重、燒失嚴重部分、木材炭化、屋頂燒損嚴重情形、牆壁剝落嚴重部分及火流方向等,研判本件之起火點係在「三三家具」後半段靠近廚房出入口供神處附近,應可採信。
⑽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蔡春菊 以證明起火點部分,
原審認為依據證人甲○○證稱蔡春菊並未在第一時間目睹現場火災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且本件關於起火點之研判,依據前開說明,已臻明瞭,是原審認為並無再傳訊證人蔡春菊之必要。
㈤起火原因之判斷:
⑴鑑定證人庚○○證稱:本件起火原因不排除是通電中電線
短路走火所引起,因為現場有電源線短路現象(見警卷第五七頁下方照片【編號三0】),但是過載、絕緣材料老化、外力影響等,都可能造成電線短路,換言之,只能認定本件是通電中電線短路走火所引起,至於電線短路原因,並無直接跡象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
⑵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起火原因為:研判
不排除通電中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一七頁)。
⑶證人戊○○證稱:他是從事輕鋼架之工作,曾經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間,在被告的「三三家具」後半部天花板架輕鋼架,費用約九萬元。他並介紹水電工配合處理水電換線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五頁)。並有支票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⑷證人己○○證稱:他是從事水電工作,曾經去「三三家具
」作水電,但時間記不清楚,當時是整間家具行的電線、電燈都換新的,也包括賣場後面公媽處,因為那時天花板整修,所以全部都換新的電線(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參照本院勘驗現場結果,本院卷七十五頁下方之照片,公媽龕右側即為鐵捲門,與起火點現場殘留之鐵捲門相同,故證人戊○○、己○○稱作輕鋼架、換電線,有作到最後面一節,應堪採信。
四、據上所述,由鑑定證人庚○○之證述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能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為電線短路所致,但無法判定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又從證人戊○○、己○○之證述可知「三三家具」在八十六年間曾經僱工更換線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疏於注意更換老舊電線,尚乏憑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