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省道台三號線公路指標二九○‧五公里處時,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員警發現該車後牌照燈損壞未修復,而以異議人有違反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違規處罰之目的,首重行車安全,本案僅牌照燈故障,對行車安全影響甚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以影響行車安全者為其處罰對象,條文中「或」字,應連接前後段而為整句之解釋,依上揭條文,如汽車頭燈、方向燈、小燈、煞車燈因故障而衍生事故,亦有輕重之別,本案僅牌照燈損壞,卻與頭燈或煞車燈損壞之處罰相同,實難以令人心服等語。
三、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異議人所有,於前開時、地因該車後牌照燈損壞未修復,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九百元罰緩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所有前開汽車於員警舉發當時,其後牌照燈損壞未修復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原規定:「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修正後則規定為:「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其修法理由乃認為「交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通勤務,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過度禁止原則,且如此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法,不僅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予修正以杜爭議」。可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等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原即為立法者所規範、處罰之對象,上開修正,無非欲導正實務上就「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之法文予以擴張解釋之弊,乃明文規定就「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者,應「致影響行車安全者」,方為本法處罰之對象,以免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而滋生民怨,立法者當無意就「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另行課加「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之要件。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見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確保交通安全為本條例之主要立法目的,但非唯一,此由該條例諸多處罰條文與確保交通安全並無直接關係可知。汽車所應配備之燈光固多屬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然亦非無基於道路交通管理或維護交通秩序之需而配置者,例如號牌燈(牌照燈),以其配置之相關位置觀之,固難認其與煞車燈、方向燈、車寬燈、頭燈、尾燈等具有確保交通安全之功能,然就其於夜間照明號牌以方便人員辨識觀之,非無具有便利交通管理之功能(如於夜間遇違規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汽車,交通稽查人員透過目視號牌而逕行舉發)。是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以影響行車安全者為其處罰對象,條文中「或」字,應連接前後段而為整句之解釋,本案僅牌照燈損壞,對行車安全影響甚微,卻與頭燈或煞車燈損壞之處罰相同,實難以令人心服等語,即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九百元罰緩,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