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第九八0號、第一00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個(計重壹點柒貳公克)、裝毒品海洛因盒子壹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注射針筒伍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小包、鏟管壹支、分裝鏟叁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軟管壹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個(計重壹點柒貳公克)、裝毒品海洛因盒子壹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注射針筒伍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小包、鏟管壹支、分裝鏟叁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軟管壹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號、第八五七號,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第一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紫雲堂旁九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混合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肌肉之方式,以約一天吸食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亦連續在上開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之方式,以約二、三天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0.六七公克;包裝重一.七二公克)、裝毒品海洛因盒子一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⑵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活動中心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小包及鏟管一支,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紫雲堂旁九號房屋等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三支、塑膠軟管一條、殘渣袋四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白色粉末二小包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海洛因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為海洛因(合計淨重0.六七公克;包裝重一.七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八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除扣得上開海洛因九包外,於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尚扣得裝毒品海洛因盒子一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⑵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小包及鏟管一支,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三支、塑膠軟管一條、殘渣袋四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等物。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0.六七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九個(計重一.七二公克)、裝毒品海洛因盒子一個、海洛因殘渣袋共七個(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查扣到四個;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查扣到三個)、注射針筒五支(①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查扣到一支;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查扣到四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小包、鏟管一支、分裝鏟三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軟管一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認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綱得字第一七九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供承係屬葡萄糖明確,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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