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一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為戊○○之母,其母女二人與丙○○、乙○○○均係建興市場內之攤販:丙○○擺攤販售香菇及蜂蜜,乙○○○於丙○○攤位之隔鄰販賣玉米,己○○○、戊○○則販賣成衣。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丙○○認其機車上被貼「請勿停車」之紙條,係戊○○、己○○○所為,即將該紙條放置於戊○○之攤位上予以退還,戊○○旋持該紙條至丙○○之攤位前理論,戊○○與丙○○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丙○○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戊○○之頭髮,並推擠、毆打戊○○,己○○○見其女戊○○遭丙○○拉扯頭髮,亦上前參與口角及拉扯,丙○○於雙方爭執間摔倒在地,戊○○即持椅子欲毆打丙○○,此時乙○○○見狀即上前勸架,想將雙方拉開,詎料己○○○誤認乙○○○係出面與丙○○共同毆打其女戊○○,即與乙○○○發生口角,乙○○○因之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椅子攻擊己○○○頭部,己○○○雖以手阻擋,仍遭毆及,乙○○○再持椅子毆打己○○○之左腹部,惟未擊中,己○○○見狀亦以雙手反推乙○○○,乙○○○因而摔倒在地。嗣經警到場處理,戊○○、己○○○、丙○○分別驗傷,戊○○受有左臉二×二公分瘀傷、右臂三公分瘀傷、右膝三×三公分瘀傷,己○○○受有右額二×二公分瘀傷、左手虎口四×一公分瘀傷。
二、案經戊○○、己○○○訴由高雄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毆打己○○○、戊○○母女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是出來勸架的,我沒有打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丙○○出手拉扯、推擠及毆打戊○○、己○○○母女成傷,被告乙○○
○欲上前勸架時,因與己○○○發生口角,亦持椅子毆打己○○○成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張陳彩錦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告訴人己○○○、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案發當日九十年七月一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觀之傷單所記載之臉部、手臂、額頭瘀傷等傷勢,與告訴人二人指訴雙方發生之拉扯、推擠及相互出手毆打等情均相符。此外,復有案發之建興市場現場照片四張及攤販位置圖各一紙在卷可參。
㈡至被告二人雖辯稱:證人丁○○○沒有在現場,所言不實,我們均沒有毆打告訴
人二人云云,惟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是在現場擺電動娃娃車及賣飲料,當天我看見丙○○抓住戊○○頭髮,彼此在拉扯,己○○○看到就要過去阻止,己○○○把丙○○拉開,乙○○○也在那邊勸架要把她們分開,分開以後反而看見己○○○和乙○○○發生口角,後來乙○○○有拿椅子要打己○○○,第一次要砸頭部,被己○○○用手擋開,乙○○○第二次又拿椅子往後來乙○○○拿椅子砸到己○○○的腹部,有沒有砸到我不知道,後來己○○○就用雙手把乙○○○往後推,乙○○○被推倒壓到後面的衣服架子上,戊○○看到就上前將己○○○拉開,之後我因攤位生意上門就先離開,後續我沒有看到等語,經核證人丁○○○前後之證詞尚屬一致,且其亦陳稱與被告、告訴人四人均無親誼或夙怨,況觀之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對於被告或告訴人雙方有利、不利之點均予陳述,並無蓄意偏坦任何一方之情,足徵證人丁○○○係客觀陳述其當場見聞之事實,並無偏頗,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己○○○遭被告乙○○○持椅子毆打,雖以手阻擋,惟仍遭毆及頭部,受有右額二×二公分瘀傷等情,已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與其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均如前述,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己○○○腹部並無傷勢云云,顯無法據為被告乙○○○有利之佐憑。
㈢至被告等所舉證人甲○○雖證稱:案發一開始只有被告、告訴人雙方在場,證人
丁○○○沒有在場云云,惟關於本件係告訴人戊○○持紙條前往被告丙○○之攤位理論一節,並非己○○○,已據告訴人戊○○及被告丙○○一致供陳在卷,證人甲○○竟證稱:我是看見己○○○拿單子(即紙條)找丙○○理論等語,顯見證人甲○○之記憶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丁○○○並未證稱其自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一發生口角爭執之始即在場,有前開各該警、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如前述,是自無法以證人甲○○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鄭精華 、 翁秀玉 、 王麗華 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卷七四頁背面),或屬聽他人轉述之傳聞,或非親自見聞之事實,係不足採為被告丙○○、乙○○○有利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上開接續出手拉扯、推擠及毆打告訴人戊○○、己○○○之犯行;被告乙○○○上開二次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己○○○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空間下,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又被告乙○○○原係基於勸架之意,惟嗣因其個人因素與己○○○發生口角,進而參與互毆傷害,業如前述,足徵其與被告丙○○並無犯意之聯絡,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係被告丙○○先出手毆打戊○○,且被告丙○○係以拉扯頭髮、推擠之方式毆打戊○○成傷,而己○○○於被告丙○○與戊○○雙方衝突後,即與丙○○發生口角及拉扯,而非於乙○○○上前勸架後,始參與口角及拉扯推擠,詳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具體認定,尚有未合;㈡被告乙○○○原係基於勸架之意,嗣因細故方出手毆打告訴人己○○○,其犯罪情節較輕;又其係毆傷告訴人之頭部,並非腹部,亦如前述,原審未察,且均予量處相同之刑,自有未洽。被告丙○○、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前犯妨害風化、侵占前科,素行不佳,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相互毆打成傷,雖有不該,惟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乙○○○原出於勸架之意,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己○○○及戊○○之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法官周玉群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