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僅係單純做二手單報關業務,不知相關文件上之印文係屬偽造,才會將空白之樺誼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樺誼公司)印文一紙留存備用,且上開空白印文紙亦可經由電腦套用表格製作報單,原判決僅憑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上開空白印文一紙,即任意推論上訴人有偽刻及偽造相關之印章及印文等犯行;上訴人為擴展初接之二手單業務,乃為六四八二號報單代支船費,及為二三0九、二三一六號報單代叫拖車,原審並未詳查其他細節,僅以上情及上訴人未能供出 池錦堂 之真正地址等,即據以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均於法有違。㈡、上訴人並未以異於尋常作業之模式逃避貨物查驗,亦未打電話指示 陳傳斌 將報單上之資料刪除,且陳傳斌就上訴人究於何時交付二三0九、二三一六號兩張報單,其前後所供不一;且其供述二三0九、二三一六號兩張報單係同時送件同時刪除,亦與基隆關稅局覆函表示二三一六號報單未據報關,不相符合,原審就陳傳斌供述各情是否屬實未予詳查,遽依陳傳斌不實之供述,推論上訴人於委託報關時即已明知貨櫃中夾藏不法物品,於法有違。又上訴人並非畏罪潛逃,上訴人於得悉遭通緝後,透過家人等聯絡基隆刑事組第二組組長 林斗 表示願自動到案,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傳喚林斗到庭調查上情,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即認上訴人係經通緝到案,並憑空推論上訴人係畏罪潛逃;另事實上確有池錦堂其人,自不得以池錦堂遭通緝而無法傳拘到案,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報單之來源,先則供述係 李德文 交付,嗣又改稱係池錦堂交付,因前後供述不一,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不可能一手操控贓車走私出口犯行。原審就相關犯罪細節未予調查釐清,即對遭人利用之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均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伊曾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委任書、發票、包裝單等文件,分別交由報關人員 邱景祥盧坤玉 製作出口報單後,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出口貨櫃,貨櫃車司機為伊所僱用,警方所查獲之六只貨櫃內確夾藏贓車等情是實,核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贓車所有人之指述車輛遭竊暨查獲失車經過相符,並經證人盧坤玉、陳傳斌、 簡文龍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本件確由上訴人委託其等代為製作出口報單、現場投單報關及拖運夾藏贓車之貨櫃等情明確,復有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印章鑑驗通知書一份、出口報單六份、委任書六份、包裝單六份、發票六份、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六份、贓物領據二十四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報關手續,均係池錦堂以其公司欲出口貨物為由委託伊代辦,委任書、發票及包裝單等,則係池錦堂透過綽號小陳者交與伊,交付時已蓋妥相關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伊並不知其上之印文係屬偽造,亦不知代辦報關出口之物品為何,伊僅係接做二手單業務等語。然查樺誼公司負責人 洪林靜茹 及其配偶 洪建明 均明確指稱:本件出口報單所附之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其上所蓋用之樺誼公司、洪林靜茹等之印文均非真正。且警方至上訴人住處搜獲得樺誼公司樣章印文一份,其與樺誼公司印鑑章樣式不同,又該偽造之樺誼公司印文係單獨蓋於白紙上,亦未附有任何相關報關文件,堪認本件樺誼公司相關印章確為上訴人所偽造,否則上訴人豈有留存該偽造之樺誼公司印文於其住處遭查獲之理。況上訴人辯稱伊僅接做二手單業務,接單時委任書、發票及包裝單上均已蓋妥相關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情,苟屬事實,則上訴人住處豈有可能遭警搜獲前開偽造之樺誼公司印文?上訴人雖另辯稱:存留該印文於空白紙上,係為供報關資料錯誤時替換,然上訴人所辯苟屬事實,則該印文應係蓋在空白之報關資料上,而非將之蓋在空白紙張上。且上訴人除委託報關行代辦出口報關手續外,另僱用貨櫃車司機至倉庫拖運貨櫃等情,並經證人盧坤玉、陳傳斌、簡文龍供述明確,又證人即世邦集運有限公司職員 林雪玲 亦證稱: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報關出口之三只貨櫃(報單號碼:AN\\八四\三三三三\六四八二)發貨人為富美家公司,結關出口後再改為樺誼公司,是報關行一位姓「周」的先生來簽的等語,另本件支付萬海船務公司運費之支票亦由上訴人所簽發,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接做二手單業務。出口報單號碼AT\BC\八六\0四0五\二三0九號貨物,係貨物進倉前由報關行與海關電腦連線投單報關,卻由報關行電腦操作員在ED○四畫面轉進倉註記欄鍵入「Y」(表示貨物已進倉),經專家系統核定「C1」方式(免審免驗)通關後,貨物方始進倉,有報單狀態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以異於尋常之作業模式逃避貨物查驗,足見其於委託報關之際已明知貨櫃中夾藏有不法物品。上訴人於警方查獲本件贓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旋即搭機離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在卷可稽,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經通緝到案。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依原定計畫前往大陸從事成衣生意云云,然查本案破獲時曾喧騰一時,上訴人若非畏罪情虛,大可將大陸成衣生意暫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並協助警方釐清案情以洗刷其清白,然上訴人卻急於搭機離境,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女友 鄭麗卿 所供述之內容,及上訴人自承在大陸八、九個月之期間,未曾與其七十歲母親聯絡,卻與所謂李德文之人在上海論及本件案情等情,堪認上訴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其確有為本件犯行且係因案發而畏罪潛逃。上訴人先則辯稱:相關偽造之文件係李德文之人所交付等語,嗣又改稱: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過年前,池錦堂透過小陳者交付相關偽造之文件等情,其辯解各情前後不一;且報單號碼AN\八四\三三三三\六四八二之貨物,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即已報關出口,核與上訴人所辯上情並不相符;況上訴人苟確曾與池錦堂及綽號小陳者先後為九次交易,則報關手續因疏漏而補件乃事所常有,上訴人豈有可能完全不知其二人之任何相關資料之理。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非單憑證人陳傳斌之供述,其綜合參酌陳傳斌相關之供述及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對陳傳斌相關之供述未逐一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何以畏罪潛逃之理由,且縱證人林斗到庭證稱:上訴人係經由家人等代為聯絡表示願自動到案釐清案情(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等情,係屬事實,亦非即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搬運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搬運贓物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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