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乙○○
共同路九○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永廣小段二二、二二之一、二四之四、二四之七、二九等地號土地五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已故 黃清潭 五人之家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三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兩造及黃清潭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分析家產,訂立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約定被上訴人丙○○因入贅陳家,自願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權利,並將之移轉登記與伊及黃清潭;另被上訴人甲○○、乙○○亦願就渠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及黃清潭,使伊及除丙○○外之其餘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成為四分之一。茲因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鬮分書之約定,求為命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其中各六分之一,甲○○、乙○○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其中各十二分之一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日治時期發生繼承,上訴人及黃清潭對之既無繼承權,即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源,該土地自非共同家產信託登記於伊名下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鬮分書上伊之印文乃上訴人所盜蓋,顯非真正。縱認為真正,因系爭土地於斯時均屬農地,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亦應歸於無效。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所為之請求,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黃清潭等五人之祖父 李阿旺 所有。李阿旺及妻(兩造祖母)李 黃阿境 因無子嗣,乃收養 林阿幼 為養女(更名為 李阿幼 ),並為其招贅 黃阿坎 為贅夫,育有兩造及黃清潭等五子及另二女 黃烏毛 、 李罔市 ,其中被上訴人從母姓,上訴人及黃清潭從父姓。兩造之父黃阿坎及母李阿幼先後於日治時期之昭和十三年(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年(民國三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李阿旺則於昭和十七年(民國三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死亡。依當時台灣習慣,寡婦唯於亡夫無直系卑親屬且經親屬同意後始有繼承權,女子則無繼承權,另招婿與妻所生之子,可稱父姓,屬被招家之子,繼承父系及其家產權利,亦可從母姓,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繼承母系及家產權利。而李阿旺於其女李阿幼招贅黃阿坎後,因已生有兩造及黃清潭等直系卑親屬,其中上訴人及黃清潭係從父(招夫)姓,故李阿旺之妻李黃阿境、女黃烏毛及李罔市、上訴人及黃清潭對於李阿旺之財產,俱無繼承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及黃清潭就系爭土地,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為「共同家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取。其次,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黃清潭確曾訂立系爭鬮分書,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重為分析,並提出該鬮分書為證,核其內容與兩造祖產房屋分配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該鬮分書上之印文為上訴人盜用印章所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就盜用印章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所辯固不足採。而依該鬮分書之約定,丙○○同意將繼承所得系爭土地其名下之權利全部(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甲○○、乙○○願將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贈與上訴人及黃清潭,使上訴人、黃清潭、甲○○、乙○○等四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上訴人原得依該鬮分書之贈與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因訂約時系爭土地均屬地目為「旱」之農地,上訴人自承未具自耕能力,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承受系爭土地,該鬮分書之約定即因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縱系爭土地中之二二之一、二四之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在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變更地目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然於變更前,仍屬農地,尚不因嗣後之變更而使無效契約復生效力。是上訴人本於無效之系爭鬮分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自非有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稱信託者,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之一造如否認他造關於信託關係存在之主張,該他造自應就其確為信託財產所有人及兩造間確曾信託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祖父李阿旺所有,上訴人因從其父即其母李阿幼之招夫黃阿坎之稱姓,而黃阿坎又先於李阿旺於日治時期死亡,依當時台灣習慣,上訴人對於李阿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由稱母姓之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對之原無所有權可得信託,自不得謂上訴人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應無不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原無權利存在,系爭鬮分書即非兩造間關於家產分析之契約,原審認為僅屬雙方之贈與契約,於法亦無違誤。其中二二、二四之四、二九等地號三筆土地,於系爭鬮分書訂立時,屬地目為「旱」之農地,上訴人自承其無自耕能力,自不得承受該三筆土地,原審據以認定鬮分書就此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更無可議之處。至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二二之一、二四之七地號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時,地目為「建」(見原審卷六一、六二頁),核與系爭鬮分書所載內容相符。原審併認該二筆土地於系爭鬮分書訂立時地目為「旱」,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謂系爭鬮分書所約定該二筆土地之標的屬給付不能而無效;且該二筆土地當時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上訴人曾聲請向主管機關查證其承受人是否仍須具自耕能力,原審未為函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固均有未合。惟被上訴人已於事實審提出:系爭鬮分書訂立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訴人於斯時即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上訴人遲至民國八十九年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見原審卷三三、九三頁),上訴人就此堅稱其請求權於信託關係合法終止後始得行使,故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見原審卷四五、一五九、一六○頁),即見兩造對時效之爭執曾為充分之辯論;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既無足取,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消滅時效之抗辯,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斟酌後,又無不當,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鬮分書之約定為給付,自屬有理。可見原判決該部分之違背法令,尚不影響上訴人不得據系爭鬮分書為本件請求之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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