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三之六號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內,持偽、變造之統一發票(票號QC00000000、QB00000000號),欲向行員兌換統一發票四獎,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為行員 何幸玫 及時發現而報警查獲(此部分犯行,已由檢察官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詎被告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旋被帶回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訊問時,為掩飾刑責及前科犯行,竟持不詳時地取得之案外人 禹英毅 身分證交予該派出所警員,冒稱為「禹英毅」本人而接受訊問,並接續在該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禹英毅」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數枚,並於翌日(即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冒充為「禹英毅」本人接受訊問,並在該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上偽簽「禹英毅」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禹英毅及檢警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傳喚禹英毅本人到庭應訊,經禹英毅告知並非其本人所為,經採集禹英毅本人指紋及被告於警訊中所留存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於仁武分局訊問時所留存之指紋係屬被告所有,而與禹英毅本人之指紋不符,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案持偽、變造之統一發票(票號QC0000000
0、QB00000000號)向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之行員何幸玫兌獎時,即已於前述偽、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冒用「禹英毅」名義為之,此有前開票號Q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三四頁),是被告持偽、變造統一發票兌獎之犯行,與其嗣後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冒用「禹英毅」名義並偽造「禹英毅」署押之犯行,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將前開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分割為二,分別將前開偽、變造統一發票兌獎所涉之刑法詐欺犯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而將被告所涉偽造署押之犯行起訴,其處理已有可議。
(二)又被告⑴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日十四時五分許,亦有持偽、變造之統一發票四張,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及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兌領獎金,前者扣除贈與稅後計得款四千二百元,後者因被行員識破,報警處理查獲;⑵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又持偽、變造之統一發票,冒用案外人「 陳孟秋 」之
名義,分別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兌獎,前者得款二千元,後者為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揭⑴⑵被告所為,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嫌,⑴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該案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⑵之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嘉檢威宙字第一八五六九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嘉民警三字第○○九二○○八二二○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由上開二案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均係偽、變造之統一發票持以向銀行兌獎,其間或有冒用他人名義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另被告所為之本案,其時點係於上開二案之間,其手法亦與前述二案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與上述二案應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被告上開⑴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該案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已詳如前述,而本案則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雄檢 楠唐 九二偵緝字第一三二四號字第八二五三號函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案而言,雖係有管轄權法院,但就同一案件卻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案自應由有管轄權且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