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及優惠價格購買專案手機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丙○○」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委託高雄市○○○路上某不知情之雕刻店偽刻丙○○之印章,嗣於同年十月九日,持丙○○身分證影本及前開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左營服務中心,向中華電信人員 林李秀珍 謊稱其代理丙○○申請行動電話,而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新用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及優惠價格購買專案手機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丙○○印文共三枚,並交予林李秀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丙○○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租用該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一張,及搭配該門號之NOKIA牌三三一五型手機,供其撥打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確認單後發覺有異,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橋頭服務中心填具切結書,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林李秀珍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優惠價格購買專案手機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欠費明細清單、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警卷十一至十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並接續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優惠價格購買專案手機同意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且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年間,因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他人身份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嚴重影響通訊交易秩序,及中華電信公司與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新用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及優惠價格購買專案手機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丙○○」印文共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該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優惠價格購買專案手機同意書,係中華電信公司所留存之內部文件,有該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高政字第九二A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警卷十一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