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原告財務需要,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表示收回借款,並催請償還,被告一再提出償還計劃方法,但均未履行,最後被告表示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償還二百萬元;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償還五十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償還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發票人為誠和投資有限公司之同額日期支票三紙,作為償還借款之方法,詎上開三紙支票屆發票日,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該支票及退票單可證,足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無訛。
二、系爭借款前經原告催討時,被告曾一再承認借款及付息之情,並表示因一時籌措困難,要求分期償還等情,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致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信函表明:「建議前六個月仍付利息,另第七個月分月擔(攤)還一百萬元」等文可證,何況被告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提出償還計劃表明:「五百萬元攤分三年還清,每月約十四萬元,若今年三、四月預定收入款能進帳,屆時一次還清或分五次還清保存七商股票,若股價好時可變賣還清。」等文,亦有被告具名之償還計劃可據,豈料被告均未依約償還。再被告於上開三紙支票未兌現之時,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致函原告法定代理人表明:「關於過去好意借戰略學會款一事,因二年前受奸人所害,頓時財務失調,造成原告借款拖欠之事,擬於三月底、五月上旬、六、七、八按月奉還。」等語,亦有該函件可證,益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情無訛,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灣省省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
選證明書、甲0000000000章程、甲0000000000各研究組會員名冊(均影本)、戶籍謄本、借款明細表各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信函、會議紀錄影本二份、存摺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約於七十年至七十七年間由中華戰略學會創辦人 蔣緯國 、甲0000000000理事長 張啟仲 ,及被告擔任總幹事,為籌募創業基金,後來集資約七百萬元為學會經費,系爭借款由訴外人張啟仲及被告以較高利息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點五來認付,自開始至九十年間所繳納之利息已達一千二百萬元,超過本金五百萬元,因奇美假股票案而造成財務失調,致未再繳息,然被告昔日仍按月給付利息,故請求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每月給付二萬元至還款完畢,抑或扣除被告繳納超過銀行法之利息後償還,如法定利息約六百萬元,已付一千二百萬元,多出六百萬元部分扣除本金五百萬元,仍剩餘一百萬元,原告應返還與被告才是。
二、伊已於上次函文中表明,當時借貸是為原告經費不足,才以高利率借款,何況於九十年間之原告理事會第二、三次會議,原告之理事認被告擔任總幹事任內之籌募款與所繳納之利息已高達一千二百萬元,而認被告得免清償之責,是被告無庸負償還責任。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須具備下列要件:㈠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團體有一定目的、㈣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團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本件原告甲0000000000由其等會員出資,設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研究戰略學術為宗旨,並以台中市○區○○路○○○號為會址,且選任丙○○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各節,有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灣省省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甲0000000000章程、甲0000000000各研究組會員名冊、存摺各乙份在卷可稽,核與前開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因遲未清償,兩造遂約定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九日清償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並簽發同發票日、金額之三紙支票清償,詎屆發票日均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乃伊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期間所籌募認付,至九十年間伊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已高達一千二百萬元,業已逾越系爭借款,何況原告之理事會曾於第二、三次會議決議被告得免清償系爭借款之責,是被告無庸負償還責任,縱認被告仍應負償還之責,請求自九十三年起按月清償二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五百萬元一事,業據提
出借款明細表、存摺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借貸系爭借款之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致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信函所載:「..三、多年來該付利息,如期付現,今要收回,一時無(按誤寫為分)法籌措,亦投資中,不能利息收回,所以建議前六個月仍付利息,另第七個月分月擔還一百萬元。..」「..關於過去好意借錢戰略學會款乙事,因二年前受奸人所害,頓時財務失調,造成學會借款拖欠之事,擬於三月底、五月上旬、六、七、八按月奉還..」等文,有上開信函二份附卷可參,而該信函經本院核對與卷附被告提出之信函內之字跡同一,且均以立法院之信函寄出,自堪信上開二份信函確實為被告所出具,復再對照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原告提出償還系爭借款計劃,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召開原告第六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被告並出席該次會議,有簽到簿可資佐證,而被告上開之簽名亦經本院核對與卷附被告提出之信函之簽名相同,自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為真正,而觀之上開會議報告第三項事項所載:「..⒋丁○○先生於00年0月0日以掛號寄給本會償還五百萬元計畫書如下:戰略學會台灣省分會償還計劃..五百萬元擬分三年還清,每月約十四萬元。若今年三、四月預定收入款能進帳,屆時一次還清或分五次還清。保存七商股票,若股價好時可變賣還清。」等文,苟被告未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被告焉有擬具分期償還系爭借款之理?又上開償還計劃苟非被告所擬具,被告焉有未於斯時表示反對之意?再徵之被告為償還系爭借款簽發上開三紙支票乙節,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乙情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高達一千二百萬元,自無庸再償還系爭
借款,何況原告已於原告第六屆第二、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免除被告清償之責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四、臨時動議..㈡提案人:監事乙○○案由:本會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上半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中列有『短擔放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該款應予收回,以充實會務活動經費案。決議:通過。」「..㈢有關本會短擔放款案,報告如下:⒈依據本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召開第六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臨時動議』提出,丁○○先生向本會借款,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請於票據到期日逐一償還。⒉依上項決議,本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台會字第七0四號函,告知丁○○記載先生應償還本會放款事宜。..」等文,別無原告業已免除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文義之記載,是被告所辯原告業已免除其清償之責乙情,自難採信,此外,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㈢被告末再辯稱欲分期償還系爭借款等語,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何況本件原告亦當庭 陳明 不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之請求,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