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底,向不知情之 吳麗君 所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一、二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備有麻將、撲克牌等賭具,而提供場所並聚集所不特定人在上址自由進出賭博財物,並於同年五月中旬僱用甲○○負責服務賭客並收取費用,用麻將為賭者,每底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台一百元,用撲克牌為賭者,每局五百元,而以俗稱「五一仔」、「十三張羅宋」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需將賭資用一比一支比例以現金換取籌碼卡(面額分為一千、五百、三百三種),而於結束時將籌碼換為現金,賭贏者每人並需支付抽頭金八百元予乙○○、甲○○,作為場地費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陳偉昇 、 陳順官 、黃三郎、吳丑未、何仁傑、吳亮億、邱建興、 郭勝利 、 林建宏 、 林鄭秀枝 、 張竣欽 、 張嵩山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尚未交付之抽頭款四百元。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甲○○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陳偉昇、陳順官、黃三郎、吳丑未、何仁傑、吳亮億、邱建興、郭勝利、林建宏、林鄭秀枝、張竣欽、張嵩山等人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尚未交付之抽頭款四百元扣案足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 史明人 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先後數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均方法相同,且均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以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提供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抽頭營利,經營時間長達二月,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乙○○負責主持,犯罪情節較重,甲○○係受僱於乙○○,犯罪情節較輕,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十一於被告乙○○身上所查獲之一萬二千元,係賭客當日所交付之抽頭款項,為被告乙○○所於警詢時坦承,是該一萬二千元為被告乙○○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另扣案在賭桌上查獲之四百元,係賭客預備交付之抽頭款,有賭客陳順官所證述:賭桌上四百元是自摸二家之抽頭金等語,則該四百元抽頭款既是賭客置於賭桌上而尚未交付與被告二人,即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二副│├───┼────────────┼────┤│二│撲克牌│三十五副│├───┼────────────┼────┤│三│帳冊│二本│├───┼────────────┼────┤│四│賭客欠帳帳本及明細│六本│├───┼────────────┼────┤│五│欠帳單│一張│├───┼────────────┼────┤│六│支出明細│三本│├───┼────────────┼────┤│七│賭客聯絡電話│五張│├───┼────────────┼────┤│八│麻將每沖出金表│五本│├───┼────────────┼────┤│九│羅宋(十三張)出金表│三本│├───┼────────────┼────┤│十│籌碼卡│一百九十││││二張│├───┼────────────┼────┤│十一│新台幣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