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任 明豐 住處附近,向上訴人丙○○、乙○○提及經濟困難,及與 許益明 (下稱 許某 )之間有債務糾紛,並告以許某將於同日晚上攜帶現金至基隆,而邀同羅、蔡二人強取其財物。彼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自不知情之 任明豐 家中取出白色麻繩一條,丙○○則自其家中取出菜刀一把交予甲○○作為犯罪工具,再由羅、蔡二人於同日晚間七、八時許至基隆市○○路捷登藥房購買安眠藥五顆交予甲○○。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九分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分別以裝設於基隆市○○○路○○○號、二十三號之公共電話撥打許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某相約於基隆市○○○路○巷○○○號之肉圓店見面。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許某搭乘友人 楊宗達 (綽號「地瓜」)所駕駛之L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約定之肉圓店。甲○○乃以不認識楊宗達為由,希與許益明單獨商談。楊宗達即表示 伊可 留在肉圓店等候許益明,並將上述自用小客車交予許某駕駛。甲○○指示丙○○留在肉圓店察看楊宗達之舉動後,即與乙○○同乘許某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許某依甲○○之指示駕駛該車至基隆市太平國民小學操場旁之停車場停車後,甲○○即取出預藏之菜刀一把,自後座右方抵住許某之脖子,告以「抱歉,現在缺錢用」等語;乙○○則以預藏之白色麻繩自駕駛座後方往前繞過許某之腰部往後拉住。許某趁甲○○不注意之際將 帥某 手上之菜刀搶走,二人遂發生扭打,蔡、帥二人合力將許某制伏後,先用白色麻繩綑綁住許某之雙手,再將許某拖至後座,致許某不能抗拒,而由乙○○自該小客車駕駛座強取許某之黑色男用手提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台幣五千二百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卡、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等物)。因帥、蔡二人發現該皮包內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竟另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基隆市安樂區大德國中停車場。並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由甲○○以許某之行動電話,撥打許某桃園家中000000000號電話,命許某向其父母求救並勒取贖款五百萬元,許某依其指示向其父 許棋昌 表示「七月十七日下午三點半要把錢準備好,會再與他們聯絡」等語,甲○○即將電話切斷。隨後甲○○又再撥打該電話,因許棋昌並無五百萬元現金而不敢接聽電話。帥、蔡二人擔心拿不到贖款,復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起,命許某撥打楊宗達所有之行動電話,通知楊宗達籌取現金五萬元交付。楊宗達因在上述肉圓店內久候許某未果,乃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搭車返回桃園市家中。丙○○見楊宗達離去,便騎乘乙○○所有之SDI|六四二號機車前往山區尋找甲○○、乙○○,嗣於大德國中停車場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與甲○○、乙○○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許某下山,甲○○於途中猶命許某以行動電話叫楊宗達籌取現金五萬元交付,乙○○則騎乘機車在後跟隨,彼等先返回上述肉圓店,乙○○將機車停放該處,甲○○則將菜刀一把(未尋獲)丟棄於路邊水溝後,便由丙○○搭載渠等四人前往基隆市○○路某加油站,等候楊宗達送來現金五萬元。甲○○於途中之西定路某廟宇附近,命丙○○停車,並取出預藏之安眠藥三顆強迫許某服用,以避免其反抗或逃脫。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抵達西定路加油站後,甲○○命乙○○下車購買食物,乙○○因不欲繼續參與犯罪,乃隨手取走許某所有之黑色手提包、現金四千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藉購買食物之機會離去,並將該黑色手提包連同其內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丟棄於西定河中後返家。甲○○、丙○○與許某久候未見楊宗達送錢至該處,亦未見乙○○返回,見勒贖無法得逞,乃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返回基隆市○○○路○巷○○○號,將許某扶至該屋二樓房間內睡覺,丙○○乃離去,甲○○則與許某一同在房內睡覺,以便控管。同日下午四時許,甲○○將許某扶上前揭自用小客車,許某趁甲○○找丙○○開車之機會發動該車逃離,並前往友人 駱家興 之住處求救,經駱家興報警而循線逮捕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甲○○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明定。故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如未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雖已詢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但不論被告有無陳述其意見,均應將其有無陳述之情形,及其陳述之意旨詳載於審判筆錄內,以作為審判之依據;若不為此項記載,即與未經與其最後陳述之機會無異,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仍非適法。查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雖對於上訴人等詢以有無最後陳述?但其審判筆錄僅記載上訴人甲○○陳述之意旨,對於上訴人乙○○、丙○○究竟有無陳述,或其陳述之意旨如何?均未加以記載,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依上說明,其對於審判期日程序之踐行,自屬違法。㈡、按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彼此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中段記載上訴人乙○○所強取之許益明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五千二百元」。惟其後段卻記載「……斯時乙○○因不想繼續參與犯罪行為,於是隨手取走許益明所有黑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四千元現金』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後,便藉購買東西之機會離去……」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面倒數第二、三行,第五面第四行至第七行)。其對於上開黑色皮包內現款金額之記載,或稱「五千二百元」,或稱「四千元」,前後不無矛盾。又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九)小段內說明:「丙○○固未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且行為對於構成要件之實施乃不可或缺,是其與被告甲○○、乙○○二人共同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倒數第三、四行)。其既謂丙○○未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卻又謂其行為對於(強盜)構成要件之實施不可或缺,前後亦有齟齬,依上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按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之一。原判決認定甲○○於案發前向丙○○、乙○○提及經濟困難及「與許某之間有債務糾紛」,並告以許某將於同日晚上攜帶現金至基隆,而邀同羅、蔡二人強取其財物等情。倘若無訛,則羅、蔡二人夥同甲○○強取許某之財物,其二人主觀上究竟係基於為帥某索討債務而為,抑或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即非全然無疑;此與其二人所為能否論以強盜罪名攸關,自有詳加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究明,亦未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第一審判決認定甲○○事後將楊宗達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付許某而讓其離去,認上訴人等於未經取贖前即主動將被害人釋放,而以此作為減刑之理由。原判決則認定許某係趁甲○○將其扶上車,並找丙○○欲開車離去之機會,發動該車逃逸,而非帥某將汽車鑰匙交予許某而主動將其釋放,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惟查若帥某未將汽車鑰匙交予許某,則許某何能發動該車駕駛離去?非無疑竇。究竟當時該車鑰匙是否已插在汽車電門上?若否,許某如何取得該車鑰匙?此與判斷甲○○有無主動將許某釋放之犯罪情狀及量刑輕重有關。原審未就此對甲○○及許某詳加詰訊明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持以作案之菜刀一把(未扣案)為丙○○所有,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卷查甲○○始終供稱該把菜刀係其自友人綽號「明豐」家(或「明豐」之祖母家)中取得,並非丙○○所有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七頁、第二五○頁、第二宗第九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一三三頁)。而丙○○於第一審初雖供稱該菜刀係伊從家中取出云云;但其後則改稱「檢察官問我刀子是誰的,並表示甲○○已承認了,所以我才會表示是我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四頁、第二宗第九十九頁)。則上述菜刀一把究竟是否為丙○○所有,非無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遽認係丙○○所有,而予以宣告沒收,亦嫌速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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