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宏選任辯護人吳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0年2月2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1、10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奇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奇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駕照,於民國109年7月28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闖紅燈,適有 謝仁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屏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仁忠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脫臼、頭部外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28)日9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仁忠之配偶 鍾欣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奇宏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109年度相字第542號卷,下稱相卷,第107至109頁;109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下稱審交訴卷,第54頁;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下稱本審卷,第92、131、142、147至149頁),並有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相驗照片21張、事故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25至34、41至75頁,相卷第113至120、127至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5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0、41至57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與被害人謝仁忠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謝仁忠之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又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賠償被害人謝仁忠之家屬,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而諭知緩刑3年,固非無見。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
⒈被告已與被害人謝仁忠之父母 謝復興謝江照 調解成立,並
賠償謝復興、謝江照各100萬元完畢,謝復興、謝江照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另有因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而各賠償謝復興、謝江照及告訴人鍾欣伶666,900元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鍾欣伶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審卷第93、98、133頁),並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63至65頁)。
⒉然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共歷經3次調解程序,仍未與告訴人鍾
欣伶調解成立,亦未再行賠償告訴人鍾欣伶,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3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3、59頁,本審卷第109頁);參以告訴人鍾欣伶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傾向不和解,希望賠償部分以法院判決處理,也希望被告入監執行(見本審卷第94至95頁),足見被告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鍾欣伶之諒解。
⒊又本件被告是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而肇事,觀諸卷附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59至67頁),可知監視器顯示時間8時21分22秒,上開交岔路口已經轉為紅燈,被告車輛於8時21分25秒超越停止線,持續駛入上開路口,於8時21分26秒在上開路口內與被害人謝仁忠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與被告同向之其他汽、機車均已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且被害人謝仁忠之行向並非僅有被害人謝仁忠一部機車,而是有數輛汽、機車均因綠燈而駛入上開路口,顯見被告在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且與其同向之其他車輛均已停等,路口內有數輛汽、機車因綠燈而通行之際,仍闖紅燈通過路口,最終在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之4秒左右,與被害人謝仁忠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謝仁忠受有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其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鍾欣伶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鍾欣伶之諒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為緩刑之諭知,不無過輕之嫌。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之過失而肇事,致
被害人謝仁忠死亡,造成他人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鍾欣伶達成和解,除強制險給付外,亦未再行賠償告訴人鍾欣伶;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審卷第31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謝仁忠之父母謝復興、謝江照調解成立,並賠償謝復興、謝江照各100萬元完畢,另因強制險死亡給付而各賠償謝復興、謝江照及告訴人鍾欣伶666,900元,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鍾欣伶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審卷第93、98、133頁),並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63至65頁),堪認被告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其自陳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過失情節嚴
重,且迄今未獲告訴人鍾欣伶之諒解,除強制險之死亡給付外,亦未再行賠償告訴人鍾欣伶,是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示情形,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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