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葉威杰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被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民國103年4月間結識成為朋友,105年3月間被告大力推薦原告投資訴外人 陳樹盛 (即陳老師)團隊之博弈事業,表示每月可穩賺紅利8%,但需要投資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原告因信任被告,遂向銀行抵押貸款,於105年3月14日在臺中青海路「八方雲集」交付12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陳樹盛、金額120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14日、到期日106年3月19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並允諾將於106年3月19日返還120萬元資金且紅利不變。又原告交付120萬元後,多次要求與投資團隊、陳樹盛見面,均遭被告藉口迴避。且被告僅於105年4至6月間,每月各付紅利18,000元,同年7、8月各6,000元,
105年9月為1,200元,之後便未再支付紅利。經原告詢問被告後續分紅事宜時,被告即轉貼所謂陳樹盛之公告,表示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發放分紅。惟原告察覺有異,要求被告提供陳樹盛之聯絡方式,被告竟表示其無法直接與陳樹盛聯絡,且極力阻止原告報警處理,甚至稱其可教原告操盤,每月給原告2萬元,但原告須將系爭本票還被告。 佐以 被告提出陳樹盛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係為替被告開脫責任。足見被告在陳樹盛團隊係處於核心成員地位,而非被害投資人。而先前所發給原告之紅利,不過是由原告所交付之資金中挪出。
被告引薦原告投資陳樹盛團隊,卻多次隱瞞重要資訊及謊報事實,導致原告損失120萬元,被告與陳樹盛間乃詐欺之共犯。至原告對被告及陳樹盛所提詐欺告訴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固以106年度偵字第9815、26697號(下稱刑事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此結果不拘束民事法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也有投資陳樹盛300萬元,並曾去過陳樹盛在澳門投資的賭場,被告投資獲利情形為每月5至8萬元。被告在閒聊中告知原告上情,原告表示有興趣投資120萬元,被告才約原告、陳樹盛及其會計吃飯,由原告交付120萬元給陳樹盛之會計,由會計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被告未經手任何財物,亦未允諾於106年3月19日返還該120萬元給原告,且紅利不變。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表示若其家人擔心,可隨時將資金抽回。而原告分得之紅利,均係由陳樹盛匯款,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不清楚原告有無分得分紅及金額。被告也曾帶原告去陳樹盛在重慶路的辦公室,只是沒有遇到陳樹盛,故被告並未隱瞞陳樹盛公司地址。嗣後陳樹盛投資事業出問題,被告亦曾向陳樹盛請求返還被告與原告之投資款,然陳樹盛允諾之後卻人間蒸發,被告始知受騙。被告復於陳樹盛投資事業出問題後,借款資助原告。佐以被告已對陳樹盛聲請本票裁定,以及陳樹盛曾於刑事案件償還原告部分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出具聲明書,均足證被告實為被害人,而非陳樹盛之詐欺共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引薦投資陳樹盛團隊而交付12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其與陳樹盛為詐欺共犯,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亦有投資陳樹盛之團隊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稱其投資金額為3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與其於刑事案件中所稱投資金額100萬元(見臺中地檢偵9815號卷第18頁正面;交查卷第13頁正面),兩者差異甚鉅,亦與其所持陳樹盛簽發之本票金額共160萬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票裁定)不符。且被告所辯其曾向陳樹盛要求返還原告及其自己之投資款乙節,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亦為陳樹盛團隊之投資者,要難遽信。
(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105年3月11日(週五)晚上7時50分,被告先約原告在重慶路及青海路交叉口碰面,並於105年3月12日(週六)凌晨0時2分表示其可配合原告之時間;原告隨即回稱:其週一12時下班後,盡快趕去銀行辦資料,辦完過去臺中市找被告等語;被告乃詢問原告去銀行是否係辦理信用貸款、是否順便領現金等語,經原告表示「領全現金嗎?」「農會會不會讓我領」「120很多」等語,被告即回覆「領的時候銀行人員會問很詳細,因為詐騙車手太多,所以他們很小心」「每次我去銀行自己的錢領超過50萬,就問一堆,但是他也是擔心你被詐騙車手騙啦」「可以領」「我還有領過600萬」「
120還好」「農會問就說買車需求之類」等語,復於上午
9時36分詢問原告一個月房貸多少,經原告表示為1.3%,被告即稱「那還真少」「你每月還會多賺五千」等語;原告嗣於23時29分表示「預計週一信貸會出來」,被告即詢問「週一確定下來?」,原告因而於105年3月13日(週日)回應「沒,等我確認簽名」「明天告知你」;嗣於10
5年3月14日(週一),被告於上午10時11分向原告表示出發時要說一聲,因為其要抓時間過去,並詢問原告信貸資金是否今天拿到等語,原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49分、54分,陸續表示還沒拿到信貸資金,已在領錢中,要出發會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正面編號1至10)。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及原告於105年3月18日表示「120是14撥款對吧票寫14」「我記錄一下繳款日期跟撥款日期。這樣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編號16至18),佐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於105年3月14日係依被告之要求,自農會提領120萬元現金之後,與被告碰面交付該筆現金。衡諸常情,若被告僅係引薦原告投資,其大可直接介紹原告與陳樹盛團隊成員認識,由原告與陳樹盛團隊成員自行洽談投資事宜。但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積極要約原告碰面交付款項,並要求原告需全部領現金。被告上開舉動,與一般單純介紹投資之人,顯然有別。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告知原告可隨時抽回資金等語。然查,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5年3月7日詢問原告「資金家裡有需求要抽回?」「有資金需求就先退回去即可或是在打給我」後,兩造復通話長達20分鐘許,通話完畢後,被告旋即表示「想清楚沒」「要抽還是拚!?」,原告因而表示要拚,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先別離職,別怕」「等我們團隊消息」(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編號12至15頁);嗣於105年3月21日原告又表示因家人要求抽回資金,請被告週一請會計匯款等語,被告則回覆「沒關係。你資金拿回去」「最近找天中午來上次那裡,我請會計拿給你,不能用匯款,會有金流問題,你把本票帶來還給會計」「避免你爸生氣」「到時候你看團隊你就明白了」「你過陣子資金抽回怎麼辦,你事情沒處理好,就先拿回去好了」「加油。希望你別有太多變數」等語;對於原告表示「對於沒有錢的我,擔心是必然的,因為人生第一次貸款投資,…不像冠(即被告)你本來就有不錯的天生條件及優勢在」「如何像朋友一樣,輕鬆月賺50以上」,被告即回稱「你可以的,相信我,成功前請先相信自己」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至55頁正面編號21至25、28、29、34)。可見被告係利用原告亟欲賺錢致富之心態,以話術使原告誤認陳樹盛之團隊獲利頗豐,每月有穩定分紅,值得拚搏一番,而決定投資、不抽回120萬元資金。且從被告可立刻同意原告抽回資金,並稱將請會計拿
120萬元退還原告乙情,益見被告並非單純引薦投資之人,而為陳樹盛團隊成員,否則被告豈可自行決定是否讓原告抽回資金,並可指示陳樹盛之會計將款項交還原告。
(四)再佐以訴外人 游景賀 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我是在一個LINE群組裡面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有在做一個百家樂的投資案,保本、保證穩定獲利,每月可固定分紅8%,我因此在10
5年1月6日從臺北下來臺中,由被告開車載我去陳樹盛位於重慶路的公司,我有和陳樹盛碰到面,也有上課,我當天交付現金30萬元給陳樹盛,陳樹盛則簽發3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沒有陳樹盛的聯絡方式,後續都是透過被告聯絡,基本上被告就是陳樹盛的代理人等語(見臺中地檢交查卷第11頁正反面)。游景賀所述關於陳樹盛團隊之投資方案、投資即取得陳樹盛簽發之本票、投資者均係透過被告聯絡陳樹盛等情節,均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相符。參以陳樹盛團隊之投資訊息及105年9月未發放紅利之後的團隊狀況,均係由被告張貼或轉貼(見臺中地檢交查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編號110、第69頁正反面編號14
7、149至151、第70頁反面編號159至160)。足認原告主張其均係透過被告與陳樹盛聯繫,確屬實在。
(五)然而,105年9月陳樹盛未按期發放紅利之後,原告於10
5年9月23日要求被告提供陳樹盛及秘書的電話,被告竟表示其都是透過秘書聯絡,並無陳樹盛的電話,因秘書已離職,根本無法聯繫,要原告等到9月底陳樹盛沒有聯絡再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編號169、170、
173、174),卻又於10月間轉貼陳樹盛公告其已另外簽約,資金可回到臺灣操作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編號第197、第76頁正面編號204),足見被告一方面否認其可與陳樹盛或所謂秘書聯繫,一方面又轉貼陳樹盛之公告,所為相互矛盾。再者,被告復於105年12月5日向原告稱:陳樹盛有另外簽一份合約,被告要去找律師檢驗該合約是否真正,要原告再等等,被告會想辦法幫原告繳房貸,但原告需幫忙做類似操盤手工作,這樣被告每個月會給原告2萬元,就當作是還120萬元的本金,被告還完12
0萬元時,原告要將系爭本票還給被告,至於陳樹盛後續有無償還該120萬元,則與原告無關,等於是被告幫原告補120萬元的洞等語,並不斷要求原告先不要報警、備案或找律師,要給被告時間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由此可見,在陳樹盛未按期發放紅利之後,被告與陳樹盛仍有保持聯絡,且被告不斷以報警也沒用為由,阻止原告循法律途徑救濟,甚至提出其可替陳樹盛償還120萬元給原告之方案,要求原告再給陳樹盛或被告時間處理。被告上開舉措,與一般投資被害人急於報警、僅關係自己能否取回本金之心態,顯然有異。再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開庭時,復提出陳樹盛請假單、陳樹盛與游景賀之和解協議書、陳樹盛於106年6月2日臨櫃匯款5萬元給游景賀、106年6月3日臨櫃匯款5萬元給原告之匯款單等影本(見臺中地檢交查卷第30至33頁),並稱:若非陳樹盛有拿到原告的錢,陳樹盛不會找原告談和解,還匯5萬元到陳樹盛帳戶等語(見臺中地檢交查卷第28頁反面)。然查,陳樹盛早已於106年5月3日出境(見臺中地檢交查卷第45頁),可見係由被告於106年6月3日在國內以陳樹盛名義匯款5萬元給原告。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陳樹盛之聲明書,內容略為:本人收領原告投資款120萬元,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引薦雙方認識,實際負責任之人為本人,然因本人暫時無法清償債務,如今方知被告在此段期間幫忙協助,深表感激,特發此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均未提及被告亦有投資乙節,僅極力撇清被告對原告之責任,益證被告與陳樹盛之關係匪淺,其等乃共犯關係。末以本件原告僅於105年4月至9月間領得共67,200元之所謂紅利,嗣後即未再取得分文,而本院卷及刑事案件卷證內復無陳樹盛團隊有何實際投資操作行為,難認原告所交付之120萬元確有用於投資,且其所得之分紅確屬投資之獲利。是以,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與陳樹盛確有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六)至被告辯稱其未經手原告交付之120萬元、原告所得分紅亦非由其發放等節,因被告與陳樹盛乃共犯關係,故無論被告有無經手款項或發放分紅,被告均應與陳樹盛就各自分工之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所辯其事後曾借款資助原告乙節縱使屬實,亦無法反推被告一開始無詐欺原告交付12
0萬元之故意,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共犯陳樹盛以前揭方式,共同向原告詐得上開金錢,核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已於106年6月3日以陳樹盛名義匯款
5萬元予原告,有匯款單影本可憑(見臺中地檢交查卷第32頁),且為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見臺中地檢交查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與陳樹盛已清償5萬元,而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3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