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0日傍晚,將其所使用之堆高機放置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口道路上時,本應注意該處為道路,勢必有人車往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相當之警戒標誌或開啟燈光,以避免危險,適原告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巷口,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致原告撞擊該堆高機之牙叉,失去平衡倒地,而受有腿部膝蓋處、小腿挫傷、右腕及手臂挫傷等傷害(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91號過失傷害案件),因而受有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二十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即本案原告)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亦認為該案情節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要件,遂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59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事件,迄今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未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所規定之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提起之要件。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