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9號被告乙○○被告餘作美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立新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其陳述,如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認受僱於被告乙○○從事豐原市○○段66-1地號工地小電施工,造成原告 林忠益 跌倒受傷,至今未能工作,被告應依勞基法賠償,因而提起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賠償之訴等情。惟查:乙○○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並未有任何公訴或自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自不能於「未有刑事訴訟起訴」之情形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因該案尚未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法亦無從對並未繫屬之刑事案件,進行附帶民事審理,是原告於尚無刑事案件繫屬之情形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如仍認有向本院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必要,得另行直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訴訟」(按提起民事訴訟,毋須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同),或俟對過失傷害之行為人提出刑事訴訟後,方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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