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95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22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甚有可能是要利用該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至94年10月21日間某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4年10月中旬至94年11月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中市○○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乙○○之前揭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後,其已成年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成員中之一女子於94年11月8日打電話給甲○○,自稱其係星島泛華集團 徐玉芳 ,並佯稱甲○○抽中彩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掛斷電話後,旋由另一成員打電話給甲○○,自稱其係星島泛華集團 林文泰 ,並繼續謊稱若要領獎必須加入會員並給付入會費,甲○○因陷於錯誤,遂於94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匯五萬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旋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就同一案件聲請併案辦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至臺中市○○路郵局開立前揭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惟否認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他人使用,辯稱:伊於94年10月12日向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伊機車之置物箱內,因該帳戶內沒什麼錢,伊也就沒有特別注意,直到94年11月10日,因伊要用該帳戶辦理薪資轉帳,才發現存摺等物均已不見,伊乃立即於當日辦理掛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前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各一份(參核交卷第8~11頁)、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參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該郵局帳戶出入明細經核確有被害人甲○○匯入之前開五萬元。又①被告之該郵局出入明細顯示: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有辦理更換印鑑及密碼,此亦經被告承認在卷,並有申請變更印鑑及密碼之資料存卷可佐(參核交卷第8頁),另被告於本件上訴狀中載:「自94年10月21日起之各項交易,均非本人所為」(參本院卷第6頁),足徵被告之該郵局帳戶係於94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交由他人使用。②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在本院供稱:「(問:為何到11月10日才發現存摺遺失?)因為公司要辦理薪資轉帳」、「(問:什麼公司?)怡饗美食,它是專門做學校營養午餐的」、「(問:10月12日為何要辦理印鑑、密碼更換?)因為密碼忘記了,本來的印鑑比較有紀念價值,當時想說用比較普通的木頭印章好了,且我當時日盛銀行的帳戶也是使用圓的印章,我想將兩個帳戶改為不同的印鑑」、「(問:你有無去更換日盛銀行的印鑑?)沒有,因為只要兩個帳戶印鑑不同就好了」、「(問:你除了郵局帳戶外,是否還有在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中國國際商銀開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有」、「(問:四個帳戶的印章是否都一樣?)有的好像一樣,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問:提示核交卷第5頁之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該資料顯示至95年4月17日止,你根本沒有在日盛銀行開戶,你剛剛為何說在日盛銀行開戶?)我有辦理日盛銀行的金融卡」、「(問:你何時在日盛銀行開戶的?)今年(95年)才開戶的」、「(問:你說你去換郵局的印鑑的理由是因為跟日盛銀行的帳戶印鑑是一樣的,但是你去更換印鑑的時間是在94年10月12日,而日盛銀行的開戶是今年,你做何解釋?)我比較不會講話」、「(問:你何時開始在怡饗美食任職?)今年2月份」(參本院卷第34~36頁筆錄)。依被告所述,其係95年才至日盛銀行開戶、至怡饗美食公司上班,但竟辯稱其係為了與日盛銀行之印鑑章區分而於94年10月12日辦理變更印鑑,為了怡饗美食公司之薪資轉帳方於94年11月10發現存摺等物不見,顯見其對於為何辦理印鑑變更、發現存摺不見之說詞,均屬虛假,而其於94年10月12日變更印鑑及密碼,且帳戶內僅剩九十三元(詳該帳戶出入明細)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直至94年10月21日開始被他人使用之情形(詳後述),則與邇來販賣銀行帳戶者之行徑如出一轍。③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方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當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他人遺失可能隨時遭掛失凍結之帳戶內,而冒騙到之錢無法領出之風險,而觀諸被告該郵局帳戶之出入明細,可知該帳戶除被害人甲○○於94年11月9日匯入五萬元外,於94年10月21日匯入五百元、94年10月25日轉入三萬元、94年11月2日匯入八萬三千元、94年11月7日轉入一千元及二萬九千元、94年11月8日匯入八萬三千元,均隨即於當日提領一空,若使用該帳戶之人,無把握該帳戶沒有問題,不會遭掛失凍結,當不會使用如此頻繁。④被告若僅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則拾獲之人如何知曉提款卡密碼而據以提款,雖被告辯稱其將密碼用小記號寫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印鑑放在一起(參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係已成年受過教育之正常人,其當知如此作為風險甚大,違乎一般人之經驗,令人難以置信。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於94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主動將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鑑交予他人使用,行騙歹徒方能順利得逞。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該犯罪集團成員自稱「徐玉芳」、「林文泰」,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甲○○詐財,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與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同一之案件聲請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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