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二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本票、帳卡資料查詢、存摺節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