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服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民國95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縣大甲鎮某處其朋友住處出發,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鎮○○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不勝酒力,未及注意右方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仍貿然行駛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甲○○受有右側臉部挫瘀傷、左前額挫擦傷、疑似腦震盪、左手肘挫瘀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藍敏郎 即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察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另經警員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達0.4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乙○○亦坦承上揭過失傷害及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再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間,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達0‧47Mg/L,已如前述,相當於BAC0.094%,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項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情事,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