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8萬4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91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業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可知訴訟終結,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75號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1件為證,為此爰依法聲請行使權利,若逾期未為證明,並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本件雖同時聲請於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請准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擔保金。惟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是否如期行使權利,仍屬未定,自無從併准許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擔保金,應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屆滿後,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始得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