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丙○原告己○○原告戊○○原告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為父女關係,明知彼此間並無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民國(下同)82年間由被告甲○○提供與原告等人共有之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其應有部分9900分之696,為被告乙○○設定虛偽之權利價值6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上開共有土地嗣經鈞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分割確定,並已依該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因基於抵押權不可分之關係,而仍存在於原告分割取得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被告基於行使虛偽抵押權之犯意,於95年6月26日向鈞院提出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聲請就原告等人因判決分割所取得之上開土地予以裁定准許拍賣,企圖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原告已於95年7月18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辦中。被告間設定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約定為「不定期限」,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約定為無,且歷經十餘年不行使抵押權,均有違情理,顯見其虛。按抵押權之成立,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若不成立,抵押權亦不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本件被告間之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則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未成立,應塗銷其登記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2年4月17日以普字第015528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乙○○應將上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按共有物分割判決後,抵押權仍存在於各分割後單獨所有物之應有部分,此為現行法律規定所使然,並非被告間有任何行為所致,被告間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行為,自難使原告原無任何塗銷權利,因法律規定之效果而產生塗銷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稱被告間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約定為不定期限、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約定無,且歷十餘年不行使抵押權,有違常情?究違何常情?且原告既知系爭抵押權於82年間設定,何以迄今多年未表示虛偽,卻在十多年後才表示虛偽登記,顯然原告均憑想像。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迄今逾十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①被告乙○○與甲○○係父女關係。
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0
.0671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 賴水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翁秀琴 分別共有。被告甲○○於82年4月17日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9900分之696,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③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28日經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
601號判決分割確定,原告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甲○○分割取得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5.5平方公尺,並於95年6月23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④被告乙○○以本件兩造為相對人,於95年6月26日具狀
聲請拍賣抵押物,95年8月4日法院以95年拍字第1095號裁定:「相對人甲○○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四、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即分別共有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之情形,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將其抵押權轉載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外,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通說認此係抵押權不可分性之規定。亦有學者就共有物分割所生之效果析論,認為共有物之分割(指原物分割而言),乃為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發生。因之,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除有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之情形外,抵押權仍存在抵押人原有之應有部分上,抵押權人自仍得對全部土地上抵押人之應有部分,行使抵押權。抵押權實行之結果,共有之狀態,將重行回復,抵押人應有部分之取得人,得重請求分割共有物(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35、36頁,80年2月初版)。以上兩說所本根據雖屬有異,但結果尚無不同,亦即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其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之情形外,抵押權仍存在抵押人原有之應有部分上,抵押權人自仍得對全部土地上抵押人之應有部分,行使抵押權。
五、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賴水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翁秀琴分別共有,被告甲○○於82年4月17日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9900分之696,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28日經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分割確定,又被告乙○○以本件兩造為相對人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95年8月4日法院以95年拍字第1095號裁定:「相對人甲○○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此有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甲○○係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其「應有部分9900分之696」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並非以分割後原告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供作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乙○○,95年拍字第1095號裁定亦僅係就兩造分得土地上按抵押人即被告甲○○之應有部分9900分之696,准許抵押權人即被告乙○○行使抵押權,並非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則原告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2年4月17日以普字第015528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告甲○○於82年4月17日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9900分之696,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系爭土地嗣經判決原物分割後,揆諸首揭說明,則被告乙○○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轉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自應及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據此,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上項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其良附表:原告所有之土地:
⒈原告丙○與己○○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20.13平方公尺全部。
⒉原告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17.98平方公尺全部。
⒊原告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26-11地號建地,面積192.74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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