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六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貸小廣告壹疊、借貸廣告名片壹疊、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空白轉讓契約書壹疊及空白保管條壹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止,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擬吸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前來向其借貸款項,趁機賺取高額利息牟利。適有甲○○急須用錢,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與乙○○約在南投縣中興路附近,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雙方約定計息方式為以十天為一期,每借貸一萬元,每期利息為二千元(即月息六十分,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二十),於借款時,須先預扣當期利息,甲○○乃於借款當時實拿現金二萬四千元,並由甲○○提供本票、讓渡書、保管條、健保卡、行車執照及汽車車牌等作為擔保,後甲○○又依約在上開地點陸續繳交約五、六次利息,每次六千元予乙○○,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乙○○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借貸小廣告一疊、借貸廣告名片一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空白轉讓契約書一疊、空白保管條一疊、甲○○簽發之本票、讓渡書、保管條各一紙及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下稱合作金庫)、彰化銀行提款卡、護照、駕照、私章、大貨車行照、健保卡、汽車車牌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勝欽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簽發之本票二紙、借據一紙及 潘冠志 年籍資料表一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酌被告貸款予被害人,收取月息為六十分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七百二十,已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顯與被害人所借貸之原本顯不相當甚明,被害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故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及前揭被害人之證詞,堪認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目的為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且前已有常業重利犯行經判刑之前科,竟又再犯本件重利犯行,足認有蔑視法令規範之心態,自不宜輕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審酌本件被害人僅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借貸小廣告一疊、借貸廣告名片一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空白轉讓契約書一疊、空白保管條一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重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被害人所簽本票、讓渡書、保管條各一紙係甲○○因借款而簽發予被告之債權憑證,並非違禁物,而係作擔保之用,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有借款之事實,倘甲○○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本票、讓渡書、保管條提出民事求償,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其餘甲○○所有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存簿、彰化銀行提款卡、護照、駕照、私章、大貨車行照、健保卡、汽車車牌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為被害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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