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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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鐵鎚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一至二時許間,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二八─十五號甲○○所有之住處,其二人即攜帶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二支、螺絲起子二支,自該住處已無窗戶之窗臺踰越侵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以所備之工具撬下甲○○所有之鋁門窗框二組得手後,正準備搬離時,旋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渠二人所有之鐵鎚二支、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經核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被告丙○○與乙○○所有鐵鎚二支、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扣案鐵鎚、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鐵鎚足以敲壞金屬製品,而螺絲起子亦足刺穿人體,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漏未就被告所涉踰越安全設備部分一併論罪,容有未洽。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已著手竊盜,且正準備搬走所竊物品之際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惟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與共犯乙○○在為警查獲前,已將被害人甲○○之鋁門窗框二組拆下,準備搬離,且在休息、聊天之際為警查獲,足認當時渠二人所竊之鋁門窗框已移置其二人實力支配之下,並處於隨時得離去之情況,顯已達竊盜既遂之階段,聲請意旨認尚未得逞亦有未洽,然因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之罪名為竊盜,本院調查結果亦認罪名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諭知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共犯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與共犯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下手行竊,所生危害於社會治安非輕,且動機、目的係供變賣而圖牟私利,應予非難,然念被告丙○○係因長期失業,而觸犯竊盜犯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二支、螺絲起子二支分係被告丙○○與共犯乙○○所有,並供渠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伊另於九十五年八月時,以相同之方式及工具,前往上址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鋁門窗框一組,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本案之前即曾遭竊一節相符,是堪認被告丙○○另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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