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①聲請人原名為龍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月28日變更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遵本院82年度清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65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82年度清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函、83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經濟部92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232000440號函及同意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3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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