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再生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9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本件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玟萱 告訴被告許再生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