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33號
原 告 辜新晃
被 告 辜茗丞 即 辜文信 (即 辜新田 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辜文亮 (即辜新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父辜新田(已歿)與
原告為兄弟關係,辜新田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當時言明僅借用幾天
,詎辜新田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辜新田
於106年間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辜茗
丞即辜文信、辜文亮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辜新田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就系爭款項自應予清償, 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借款翌日即10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二人之父辜新田已於去年死亡,原告
曾於父親過世前以存證信函催討系爭款項,當時即有詢問父
親,父親表示系爭款項係原告分擔其母於103年8月18日死亡
之喪葬費用,當時係原告之子將系爭款項交給訴外人 辜淑娥
,表示想要盡心意分擔喪葬費用,故系爭款項實為奠儀,被
告等之父辜新田既未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二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在消費借貸之情形,當事人間除
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之合意,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之場合,必須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證
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始能認原告之主張為
正當。
(二)原告固主張曾於103年8月24日交付30,000元款項給被告等之
父辜新田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必須
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證明雙方間有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存在,始得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原
告雖提出收據1紙,主張被告等之父辜新田曾收到30,000元
款項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收據僅記載「茲收到新臺幣参
萬元」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辜新田曾收受原告交付
之30,000元,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不能單憑訴外人辜
新田有收取該30,000元之事實,逕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再經本院依聲請傳喚系爭收據上所載「見證人」即證人辜
淑娥到庭作證結果,證稱:「我也有看到這張過,簽這份的
原因,是因為我母親103年8月25日要出殯,出殯前一天法會
時,我大哥(原告)到場說他兒子拿参萬元來,說要叫我弟
弟辜新田收下,我弟弟辜新田就收了,原告拿一張收據叫辜
新田簽,也要我當見證人,我就簽名了」、「(當時原告或
是辜新田,是否有說這参萬元是借款?)沒有借款的意思,
只是原告拿來說我兒子拿了参萬元過來…,喪葬費的事情都
是辜新田負責處理,在紀錄裡面,喪葬費花了27萬多元,裡
面有寫到原告付了参萬元, 老四 付了貳萬伍仟元,收支都很
清楚」、『(當時在場的人都認為原告的意思是要分攤喪葬
費,所以拿了参萬元?)我們都是這樣認為的,因為每個人
都是有去分攤母親的喪葬費」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
足認原告於103年8月24日交付30,000元款項給訴外人辜新田
之原因,乃係為其母之喪葬事宜略盡心意及分攤費用,並非
與訴外人辜新田成立借貸關係甚明,足認原告與訴外人辜新
田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繼承關係返還
借款3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清償借款30,000元之主張,由於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等
之父辜新田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30,000元借款,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