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揚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被告鍾翔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欄第㈠項第2段第8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欄第㈣、㈤項內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主文欄內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內、附表一主文欄內內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記載,顯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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