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36號原告 余瑞祥 被告 柯拔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9305號本票裁定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其中之550萬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領取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780萬1,750元,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阻卻被告取得前揭本票面額之金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又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200萬元,依前開說明,即應以2,200萬元核定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三項與其他部分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0萬元,再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80萬1,750元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2,980萬1,750元(計算式:2,200萬元+780萬1,750元=2,980萬1,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4,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