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 胡宜 含於翌(27)日1時37分許發覺其放置於上開大貨車上之手機不見,經詢問在場員工後,陳彥宇坦承係其所竊, 胡宜含 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所竊之物,依據被害人所陳值約計新臺幣8,000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陳彥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世宜車輛拖吊車廠」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胡宜含所有而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三星手機1支、充電線10條、車充3條、鑰匙包1個、西瓜刀1支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胡宜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宜含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