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欄所載,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9年3月間某日至109年4月16日9時42分許」),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12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
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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