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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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凱瑄被告 王紹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軒為被告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家心公司)之網站管理人員,自民國104年4月中旬起至110年4月中旬止,受被告家心公司之負責人施凱瑄(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委任管理「家心照服庭院」網站。被告王紹軒明知「老人雙手摸頭(圖庫編號圖號:IMB00000000,下稱系爭圖片)」圖片,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系爭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家心照服庭院」網站上傳刊登系爭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紹軒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家心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項)」,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王紹軒、家心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紹軒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家心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則應科以罰金之刑,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1年12月16日具狀對被告王紹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智易字卷第53頁)為憑,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對行為人即被告王紹軒一方撤回告訴,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安心公司,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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